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
1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中山路12巷之交岔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員警逕行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3月3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並未遇有員警盤查,亦無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亦有明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係受處分人確有「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積極行為,若行為人並不知為警攔停稽查而離開,即難謂有該條項之違規。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1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中山路12巷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穿越路口,而有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二)異議人騎乘機車,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甲○○鳴警笛警示,並口頭指示異議人停車受檢等情,雖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惟查,本件舉發警員甲○○雖鳴示警笛並以口頭攔停異議人,然異議人當日行駛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該路段雙向路面幅員廣大,且車流、人潮甚多,警員甲○○與異議人隔約2、3部機車車身,最遠隔約2、30公尺等節,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則以該時地之交通流量及環境,異議人是否確實聽聞、注意警員甲○○追躡於後,並以鳴警笛及口頭示意之方式攔停異議人,實非無疑。且證人甲○○到庭亦稱:異議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其不知異議人有無聽聞其口頭攔停之指示,且不確定異議人有無回頭之動作等語,益徵異議人辯稱:其當日頭戴類似全罩式安全帽,並未聽聞警笛聲等語,並非無據。至證人甲○○雖以異議人於其鳴示警笛追躡之後,立即加速蛇行逃逸,據以判斷異議人確實知悉其業經員警追躡云云,惟為異議人所否認,並以其平日騎車速度就很快,且係為閃躲他車,始變換車道等語置辯。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係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快車速或變換車道,自難僅憑證人甲○○推測之詞,遽認異議人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意。從而,異議人騎乘機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當時確實知悉員警以警笛或口頭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自難認其有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之違規。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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