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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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一統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白榮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 一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廖一統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難認其條件:對積欠新臺幣(下同)2,808,187元,僅願分96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12,000元,清償比例為百分之41.02,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蘇文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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