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至5行關於「入監執行,於95年5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記載,更正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以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為同條例第9條所明定,故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1包(驗後淨重0.09公克),經送檢驗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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