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度再審字第825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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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再審字第82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於該處更名前,並兼任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該局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精簡組織員額,奉准將東區業務處改制為供應站後,會計室免除其所兼辦之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並限期辦理移交,聲請人抗拒移交且妨碍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文件,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工作紀律,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四號、七九八號及八○四號議決,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不合法、及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查八十四年四月省府裁撤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係為應付精簡政府員額政策,由中國生產力中心草率評估,省議會曾不同意列支付款。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位曾經銓敘部自委五調整為可至七職等(證物一)。物資局人事室主任 黃清木 於該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主管會報偽報東區業務處八十六年度未編列預算,業務移由本局有關單位直接處理,非法停撥該處每月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經費,始脅迫聲請人移交,有(證物二)物資局四二二次主管會報紀錄可稽;但物資局會計室曾支付同年七月份東區業務處會計員主管加給三千七百四十元給聲請人,聲請人未予領取。會計主任 蔡尊德 於八十五年七月命聲請人移交,因係違法命令,無法成行,有(證物三)聲請人之簽報處長資料可按。蔡主任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免聲請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免兼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證物四省主計處函),其又以奉局長 張麗堂 指示脅迫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辦理移交更換印鑑,並送移交清冊,逾期以抗命論處,係不依規定行事,且為東區業務處主任 杜東松 所不同意。東區業務處一直存在,聲請人免兼會計員,亦應派員接辦,有(證物六)物資局之開會通知可按。
物資局係將省府之裁撤計畫,當作命令,強命東區業務處辦理移交(見證物七、八),函報省府廢止東區業務處組織規程與編制表,迄未奉省府核送省議會審查及陳報銓敘部核定;今凍省入憲,東區業務處已無法裁撤,請向有關機關查明,現改為花蓮供應站,將鬧雙包(提出證物九、十物資局函)。
本案犯法的是蔡尊德及各級長官,自己反被指散發污辱同仁指控長官文件,則請命與移送單位對質。故不服再審字第八○四號駁回再審議之議決及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聲請再審議,仍請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論處不依法行政之各有關人員罪責云云。
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對本件聲請再審議之意見再審議聲請人甲○○不服貴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號議決書「再審議之聲請駁回」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案經交據本府主計處函復略以:
㈠聲請人第一點所指乙節,按物資處支付資產估價費用係依法定程序核銷並未涉及利益輸送及浪費公帑等情事。
㈡至第三-九所指各項理由與證物是當事人重複枉顧事實中傷、污篾、破壞其長官聲譽之攻擊文詞。
㈢又妨害公務、散發指控文件及指控各級長官均係事實,並有調查報告在案。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被付懲戒人對裁撤東區業務處及調整分配工作等有不同意見,雖曾多次向上級陳述,但均不被上級採取,其所為聲請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論據。茲以聲請人對貴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不服,聲請再審議,嗣經貴會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四、七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號議決,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
是以本案曾員聲請再審議理由並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該項證據係指原議決終結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同條項第六款所稱因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得聲請再審議,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斟酌;且兩者均須一經斟酌,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理由,無非謂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並未依法裁撤,上級亦非命其合法移交,且自己因病住院,非故意不辦移交。本案根本原因係省物資局會計主任蔡尊德等官員違法,擅自撤離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自己反被指有散發污辱同仁指控長官文件,請傳訊與之對質云云。經查本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原議決依據省府主計處及物資處調查結果與聲請人多次陳情及申辯資料,認聲請人原職即係物資局(處)會計室之會計員,僅於每月出差花蓮東區業務處暫兼代會計工作,東區業務處工作自八十六年度裁減為花蓮供應站後,會計工作移由總局(處)會計室直接掌理,上級命其結束兼辦工作,不過係單位內之工作分配調整,聲請人亦不過每月少出差一趟至東區業務處,約一星期,其早即應依限完成移交,竟與原東區業務處主任杜東松對裁撤及調整工作,認係違法,多次向上級及有關單位陳述,均被認不足取,則聲請人曷能一再拒絕上級命令拖延移交迄今。茲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理由,與原議決及歷次聲請再審議所提出者大致相同,業經原議決及前次本會再審議議決詳加斟酌。原議決且載明,其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論據。聲請人此次或係提出與其確有前開違失無直接關聯之文件聲請再審議,又乏新證據或未經斟酌之證據。即令再斟酌,亦殊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而本會上次議決認其對以前議決漫加指摘無從辨識其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於法亦無不合。茲又聲請再審議,顯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古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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