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再審字第82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法官兼庭長,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人電話交談中涉及代為關說刑案,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監察院認其言行放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應遵守誓言及第五條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嗣再審議聲請人先後十五次提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六五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四號、第六一○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一九號、第六三二號、第六六二號、第六八○號、第六九一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二三號、第七五一號、第七六二號、第七七四號、第七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再審議聲請人前以原議決就其所補提之申辯書未送監察院表示意見,誤會其與友人電話閒聊中所稱「怪胎」、「上道」等語句之真意,且其行為縱然不盡妥適,亦與執行公務無關,況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監聽電話之通訊監察書係屬偽造及本會處分太重等相同原因,先後十五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茲再審議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及提出證一號至四十一號證據,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提出之證一號至四十號證據,除分別於歷次聲請再審議時檢附外,並於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號再審議案提出,均經本會詳予審酌不採,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在案,其又持同一原因,檢附與本案無關之證四十一號剪報資料影本,聲請再審議,依上揭說明,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