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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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六○號
原告炬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智敏 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五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其「多環式瓦斯爐開關及爐頭之結構改良」之特徵在於開關本體之閥室藉由一垂直通孔而橫向與兩外環接管連通,開關本體套接至一設有多環混合室之爐頭,其中內環混合室連通一內環混合管至開關本體之內環接管,其餘混合室之兩側則分別連通至兩外側混合管,接通至開關本體之兩外環接管,爐頭中間設有隔塊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唯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僅為傳統二環式瓦斯開關之單純附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多環式瓦斯開關」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瓦斯爐之火力控制開關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較之本案更能精確調整多段火力,本案不具新穎性及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四三二四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釋其法意,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其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者,乃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應准予其暫准之專利權。第查:(一)本案經由異議、訴願及再訴願等爭議程序審定後,皆被認為本案較引證案一及引證案二不具有進步性,其爭議點在於諸位異議審查委員、訴願審查委員及再訴願審查委員們皆認為:『本案兩外環接管是由同一垂直通孔導氣,兩圈外環火燄無法獨立控制,實際上即為傳統二環式瓦斯開關之外環接管數量由一增為二,而爐頭隔塊則為配合兩外環接管氣流相向對沖之簡單附加構造,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引證案之三環式瓦斯開關均有多段式獨立變化火力功效,更能隨心所欲地控制爐火大小,本案僅有內外二段控制,難謂具增進之功效...』。以上原因便是各層審查委員認為本案不得獲得專利權之主要原因。然該項原因卻是各層審查委員的偏頗認定,不僅不客觀,且因應以下各項輔助說明後,對原告亦是相當不公平。⒈首先請參閱附件四,該附件四係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之『三管二環式爐頭』,其申請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公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之專利公報上,其申請日係晚於本案之申請日,其主要申請專利範圍係為:一種三管二環式爐頭,係在一本體一側延伸出三送氣管,本體上設有一外環道及一內環孔,且外環道底面設有二通孔,該二通孔分別與其中二送氣管相通,二內環孔則與另一送氣管相通,且二通孔對稱地設於內環孔之兩側。根據上述附件四的申請專利範圍觀之,該附件四僅是將傳統的二管送氣管的爐頭增添為三管送氣管的爐頭,若再根據本案各層審查委員的〞專業〞認定,此應為『傳統二環式瓦斯爐管之接管數量簡易單純的附加,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根本不具有任何進步性可言,理應不能准予暫准專利。然事實上卻是相反,附件四這樣一個新的構造,獲得該案之審查委員認定合乎新型專利要件而公告於專利公報上,如此,亦可證明本案之將二管送氣管增添為三管送氣管開關的爐頭裝置是完全符合專利要件的,理應准予專利權。然而,本案卻被認為是不具有新型專利的要件而必須被撤銷其暫准專利權,試問我國專利審查機關之審定過程是否有一定的標準,而審查委員的專業性及公平性,乃使原告感到相當質疑且不服。⒉再請參閱附件五,該附件五係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之『瓦斯爐頭改良結構(十)』,其申請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公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之專利公報上,其申請日及公告日皆晚於本案申請日及公告日。其主要申請專利範圍係為:一種瓦斯爐頭結構改良(十),其包括有三支進氣管與同心設置三個爐環,每一爐環上面均設有複數火燄孔以供接設燃燒頭,使三支進氣管分別輸送瓦斯進入該三個爐環的內之氣室,再由設於各爐環上之燃燒頭點火產生火燄,其特徵在:該三個爐環係包括有一外爐環、一中爐環與一內爐環,該外爐環乃藉由二隔板從爐環對稱中間而區隔出獨立之右氣室與左氣室,且中爐環亦藉由另二隔板從爐環對稱中間而區隔出獨立之右氣室與左氣室,該外爐環與中爐環之右進氣室同時接設於一右進氣管,該外爐環與中爐環之左進氣室同時接設於一左進氣管,而該內爐環則獨立地接設於一內進氣管,藉以能使瓦斯能充份地供應至各爐環,並能擴大燃燒面積而發揮較高之熱效率者。根據上述附件五的申請專利範圍觀之,該附件五之主要結構乃在於爐頭內爐環的隔塊設置,且其專業性的技術均受初審審查委員認定,若根據本案各層審查委員的〞專業〞認定,此應為『為配合接管氣流相向對沖之簡單附加構造,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應不能准予暫准專利;然而,事實上卻是剛好相反,該案的審查委員卻認為這樣一個構造乃是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而准其專利,並公告於專利公報上。如此,亦可證明本案之爐頭設有隔塊是完全符合專利要件的,理應准予專利權。然而,本案卻被認為是不具有新型專利的要件而必須被撤銷其暫准專利權,試問我國專利審查機關之公平標準究竟為何﹖審查委員之專業素養究竟為何﹖根據上述,附件四及附件五之主要結構係早為本案所揭露,且其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又更較本案為低,在附件四及附件五的申請日皆晚於本案的申請日或公告日的前提下,本案的主要結構若真如各層審查委員所認定的是為〞簡單的附加〞,那麼附件四及附件五更是不能獲得新型專利的獲准才是。但是附件四及附件五卻分別獲准了新型專利,這不正代表了,附件四及附件五的主要結構至具有進步性的,也就是說,本案乃是具有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的結構創作,更有資格獲得新型專利才對。(二)再請參閱附件六,該附件六係為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第九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其記錄時間係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其中第九項『討論議案』的第四款說明中乃明白的指出:『本年度公告之瓦斯壓力調整器CNS標準,將規定生產不能調整出口壓力之調整器,因此該出口壓力將維持在二八○正負五○MM\H二○之間,所以爐具之設計也應依此壓力作標準...』,這也就表示說,在出口壓力不變得情況下,要將新標準使用于二八○MM\H二○之瓦斯與原先較二八○MM\H二○為高的壓力(一般為四五○~六○○MM\H二○)所產生的熱值相比,只有增加燃氣(混合)管數,以期所釋出總熱值不減少,以符合目前家用瓦斯爐火力之需求(不變小)。如附件四及附件五亦為依此市場導向所設計之產品,然其市場敏銳度則較本申請案為差,乃因其申請日均較本申請案為晚,且附件五所申請之內容則與本申請案完全雷同,是故本案之新穎性又不容置疑。而這樣一個具有前瞻性的考量及安全性的結構創作,如何會是如各層審查委員所認為之簡易附加呢﹖原告不禁對我國專利審查委員及訴願委員們的專業素養感到相當的質疑,也為本案申請人具有前瞻性眼光及優良的創作理念受到抹黑而感到不平。(三)最得,請再參閱引證一及引證二,該引證一及引證二係為當初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所提述之證據一及證據二;該引證二係為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瓦斯爐之火力控制開關構造」,係申請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公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專利公報上;而該引證一係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多環式瓦斯開關』,係申請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告於八十年七月一日之專利公報上,其申請日係晚於引證一之公告日。而將引證一及引證二相互比較,我們可相當清楚的知道,引證二之送氣口係為三管,而引證一的送氣口同樣的是為三管;引證二的爐頭係為三環,而引證一的爐頭同樣的也是三環;而在開關的旋轉角度上,引證二的開關旋轉角度乃由○度至一八○度,且各環管可獨立調整火力,引證一的開關旋轉角度則僅由○度至一六五度,而各環管也可獨立調整火力。兩者間的唯一不同點僅在於開關的旋轉角度,而開關的旋轉角度的大小乃取決於與閥室接通的閉子通孔的數量多寡而已,若就各層審查委員的專業認定來看,引證二與引證一的唯一不同點,也僅在閉子通孔數上的不同,而這種閉子通孔數的不同則是一種〞簡易增加〞或〞簡易減少〞的簡單構造,根本是不具有任何的進步性。另外引證一在開關的旋轉角度上並沒有引證二的旋轉角度廣,相對的,在火力調整的選擇上,也就較引證二來得少,就進步性上而言,引證一較引證二不具有進步性,然而引證一不僅獲准了新型專利,更得以公開在專利公報上,這對於與引證一及引證二結構完全不同,且較引證一及引證二更具有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卻被異議成立而遭受撤銷專利權的本案而言,無異是相當不公平的待遇及不客觀的審定,也令原告對我國所謂的專利審查標準及審查委員的專業素養感到相當的質疑。(四)具結上述,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以促進產業發展,而非運用主觀的權力來阻礙產業的進步。若鈞院能仔細深究本案之結構,相信並不難發現,本案之組成結構不僅與引證一及引證二完全不同,且在成本的運用上,更較引證一及引證二的成本低,也就是說,本案乃是具有其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的。另外,經由被告之專業認定,已認為附件四及附件五是具有新型之專利要件而得以獲准專利權,那麼比附件四及附件五更早將其主要結構揭露且較其具有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的本案,不也更有其資格獲准專利權,本案的確符合我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九十八條之規定。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主要謂「本案之組成結構不僅與引證一及引證二完全不同,且在成本的運用上,更較引證一及引證二的成本低,也就是說,本案乃是具有其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的」云云。惟查本件異議原審定既以進步性為審定理由,故審定意見主要在於比較本案與引證一、二間主要技術構造特徵之差異,而認定本案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未能增進功效之情事。觀諸引證一、二之內、中、外環「三環式」調整開關,係為獲致較傳統習知「二環式」更精確之目的、功效而改良者,其產業水準既已進步到「三環式」微調各段火力,而本案創作實際上乃屬習知「二環式」瓦斯開關之應用,只是將外環接管分成左右,形成外、中環管而已,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情事;且本案將外環接管一分為二也只是數量上簡易之變更,其功效反較引證一之為差,實非一種改良,當無進步性可言。二、起訴理由又謂「經由被告之專業認定,乃認為附件四及附件五是具有新型之專利要件而得以獲准專利權,那麼,比附件四及附件五更早將其主要結構揭露且較其具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之本案不也更有其資格獲准專利權」云云。惟查附件四之第00000000號「三管二環式爐頭」專利案及附件五之第00000000號「瓦斯爐頭改良結構㈩」專利案,皆非原異議理由所提證據,亦非補強證據,且其申請日均在本案申請日之後,根本不具證據能力可言。再者,該二案是否獲准專利權,係屬另案,與本案是否「異議成立」無關,兩者非得相提並論,故原告自認本案較附件四、五更具進步性及產業上利用性乃屬主觀臆測之詞,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其「多環式瓦斯爐開關及爐頭之結構改良」之特徵在於開關本體之閥室藉由一垂直通孔而橫向與兩外環接管連通,開關本體套接至一設有多環混合室之爐頭,其中內環混合室連通一內環混合管至開關本體之內環接管,其餘混合室之兩側則分別連通至兩外側混合管,接通至開關本體之兩外環接管,爐頭中間設有隔塊等情,向被告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唯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僅為傳統二環式瓦斯開關之單純附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引證一及引證二較之本案更能精確調整多段火力,本案不具新穎性及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本案兩外環接管是由同一垂直通孔導氣,兩圈外環火燄無法獨立控制,實際上即為傳統二環式瓦斯開關之外環接管數量由一增為二,而爐頭隔塊則為配合兩外環接管氣流相向對沖之簡單附加構造,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引證一、二等三環式瓦斯開關均有多段式獨立變化火力功效,更能隨心所欲地控制爐火大小,本案僅有內外二段控制,難謂具增進之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原理結構、操作性、製造成本均與引證案不同,具有產業利用性及有增進之功效。並檢附爐火變化之簡易對照表,強調本案之主要目的在提供較大燃燒熱值。又引證一、二外環熄滅之剎那會使中環火力增加些許,火燄大小無法如預期般控制,本案火力隱定易於控制。且三管式開關火力較二環式開關火力大云云。惟查以瓦斯爐具之產業水準已達三環式微調各段火力,熟習該項技術者對於二環式及三環式瓦斯爐具之構造與功效,早已熟稔。本案將外環接管一分為二,只是數量變更,反不能精確擁有第三段火力,自不具增進之功效。至檢附爐火變化之簡易對照表,強調本案之主要目的在提供較大燃燒熱值云云,以並非本案專利說明書所載創作目的,且原告亦未提出具公信力之數值以證明本案之燃燒熱值較引證案為優,本案不符申請新型專利。又使用者易以微調控制選擇所適用之火力,引證一並無加熱不均之問題。所稱引證一、二外環熄滅之剎那會使中環火力增加些許,火燄大小無法如預期般控制,本案火力穩定易於控制云云,並無具公信力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訴三管式開關火力較二環式開關火力大云云,無解於引證一、二等三環式開關具有多段式獨立變化火力功效,易於控制火力大小,本案不能擁有第三段火力,不具增進之功效。本件於訴願階段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審查之結果,亦持相同之見解,有該大學⒊⒎校工字第三四三○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又查本件異議原審定既以進步性為審定理由,故審定意見主要在於比較本案與引證一、二間主要技術構造特徵之差異,而認定本案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未能增進功效之情事;觀諸引證一、二之內、中、外環「三環式」調整開關,係為獲致較傳統習知「二環式」更精確之目的、功效而改良者,其產業水準既已進步到「三環式」微調各段火力。而本案創作實際上乃屬習知「二環式」瓦斯開關之應用,只是將外環接管分成左右,形成外、中環管而已,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情事,且本案將外環接管一分為二也只是數量上簡易之變更,其功效反較引證一之為差,實非一種改良,當無進步性可言。另查附件四之第00000000號「三管二環式爐頭」專利案及附件五之第00000000號「瓦斯爐頭改良結構㈩」專利案,皆非原異議理由所提證據,亦非補強證據,且其申請日均在本案申請日之後,殊不具證據能力。再者,該二案是否獲准專利權,係屬另案,與本案是否「異議成立」無關,兩者非得相提並論。故原告自認本案較附件四、五更具進步性及產業上利用性乃屬主觀臆測之詞,實不足採。從而,本件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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