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7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二二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其「折疊式腳踏車車架之折疊結構改良」係於車架上管橫桿與下管橫桿間所設展開與收折之折體結構設凸輪壓桿,凸輪壓桿頭端設一凸輪壓柄,尾端設一定位螺頭,藉凸輪壓柄之運動使凸輪壓桿得於腳踏車展開時穩固壓緊車架之上管橫桿與下管橫桿,於鬆開凸輪壓桿以釋放上管橫桿與下管橫桿受緊壓之力量後,即可達腳踏車收折之目的;又下管橫桿設一安全扣鉤,扣鉤隨凸輪壓桿之運動扣合於下管橫桿展開時之交接孔,以防止凸輪壓桿之鬆動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美商.加州太航公司以本案之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可折疊之腳踏車」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等,對之提出異議。案經再審原告答辯並修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再審被告審查結果,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美商.加州太航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四)訴字第八四六二五○四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六七四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七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按行政法院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即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本案再審被告係以「本案之凸輪壓桿、凸輪壓柄與安全扣鉤結構,均已揭示在異議證據二(即引證案)之專利範圍內」為由核駁本案。唯上述論點顯有違誤,蓋因本案與引證案據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而言,兩案均非僅具備上述裝置即能構成者;即兩者應就整體結構作一完整之比對,而不能僅據其中一部份為由,作為主要之核駁證據。況上述之比較亦有爭議處,而非全然正確。故再審被告此種以偏蓋全之審查方法,有違當時專利法審查之精神,而有誤用法規之事實。二、本案與該引證案除前述爭議之裝置外,就構成上即有兩項很明顯之不同:其一是本案將上、下管軸連為一體,藉以將承力均勻地散布在各管軸與折疊處,使本案承受之作用力較小,可增進使用壽命;而引證案係分別固定在上、下管軸之折疊位置,形成不同形狀之設置,除增加成本外,因上、下管軸分別承受應力,使引證案也必須承受較大之應力,故容易造成損壞。且上、下管軸之折疊位置只要有少許之誤差,而使上下二裝置未在同一軸線上,則難以收折疊之功,故設置亦較為困難。另一是本案之安全扣鉤設計,使腳踏車之結構穩定,不致在騎乘時鬆散;而引證案雖有互鎖裝置,然該互鎖將裝置係以凹凸扣結構為之,若凹凸扣之溝槽過淺,則兩者難以產生夾持之功,若凹凸扣之溝槽過深,則夾持難以實施,同時亦因上、下凹凸扣不易精密配合,造成夾持不均,迫使夾持力喪失。故綜合上述兩點,不僅難謂本案與引證案有任何相似之處,且本案已具有新型專利增進功效之事實,足證再審被告確有違誤法規之實。三、本案自始即對再審被告提出一重要疑點,即異議證據三之圖示(本案與引證案間之比較圖)係屬偽造,故而不具專利參考價值。然再審被告在異議審定書並未對此說法提出回應,而即以該異議證三對本案作出不適法之比對,並據以核駁本案。雖本案在訴願時,訴願決定書提出原異議審定書係以證據二(引證案)為主,而證據三係為參考而已之語云云,唯證據三既已有違法之事實,自不能據以作為參考之依據。況此說法並非為再審被告所提,而為上訴專責機關自行假設,難以證明再審被告未據此作出不正確之判斷。且若說再審被告未據該證據三作為比較,而僅以引證案之內容為由,則兩者據圖式而言相差甚遠,亦不可能僅憑申請專利範圍第八條之簡要說明,就能將二者聯想為一。再者,該證據三係該關係人後來向再審被告提出修正而遭駁回者,足見其定有變更引證案實質內容之實,若據此為證,自難為再審原告所接受。四、再審被告稱本案之凸輪壓桿、凸輪壓柄與安全扣鉤結構均已揭示在引證案內,並據為核駁本案之重要證據。唯在引證案之後,亦有為數眾多之專利申請案,如證據三公告第219033、219038、230954、232280等專利案件,均包含有上述之結構,並經審查核准專利。故再審被告對專利審查顯有雙重標準,並不符合審查當時之專利法規。五、綜上論結,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再審原因至為明顯,再審被告對本案不予專利之審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與原判決遞予維持,自均有違誤。特祈請鈞院將該不適法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主要強調引證案(第00000000號專利案)與本案於構造上不同,本案有功效上之增進;且異議證據三之圖式係屬偽造,不具證據力云云。惟本局於訴訟答辯書已指明由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八項配合說明書及圖式之記載,知引證案之腳踏車具有用以將夾緊面夾緊之可選擇操動裝置,該裝置包括一末端具有凸輪之頂桿與一拉桿,其中頂桿之凸輪端樞接一拉桿,該拉桿貫穿過一鉸合葉片並於下端形成一凸緣,另一鉸接葉片在拉桿之相應位置形成有橫向開口槽,恰可容納於其中並阻止凸緣被上升,是以由上可知引證案具有本案之凸輪壓桿及凸輪壓柄構造,且兩者均可以徒手上下板動凸輪壓柄,而可達到展開與折收腳踏車之目的;另引證案在鉸接葉片之夾緊面上有互鎖裝置,可在夾緊時防止夾緊面繞著絞接軸相對滑動,具有防止聯結板鬆動之功效,故其功效也與本案相同,兩案實屬相同之創作。綜上由引證案說明書、圖式、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即可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本案之審理並未採信證據三之比較圖式,事實上,證據三所示之圖式8a於本案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之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一九三二二號異議審定書中已載明本局並未受理引證案圖式8a之修正圖,故再審原告所強調本案採信證據三之圖式比較,顯非事實。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再審書狀僅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再審,而未具體指明有該條何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所釋理由應認為係依該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指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上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惟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仍不得謂為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其「折疊式腳踏車車架之折疊結構改良」係於車架上管橫桿與下管橫桿間所設展開與收折之折體結構設凸輪壓桿,凸輪壓桿頭端設一凸輪壓柄,尾端設一定位螺頭,藉凸輪壓柄之運動使凸輪壓桿得於腳踏車展開時穩固壓緊車架之上管橫桿與下管橫桿,於鬆開凸輪壓桿以釋放上管橫桿與下管橫桿受緊壓之力量後,即可達腳踏車收折之目的;又下管橫桿設一安全扣鉤,扣鉤隨凸輪壓桿之運動扣合於下管橫桿展開時之交接孔,以防止凸輪壓桿之鬆動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美商.加州太航公司以本案之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之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等,對之提出異議。案經再審原告答辯並修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再審被告審查結果,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美商.加州太航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四)訴字第八四六二五○四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判斷兩新型創作是否相同,需就其整體構造、裝置之空間型態及整體之技術領域、內容、構成與功效以綜合審酌,而非僅以技術原理之運用、部分技術或構造上之相同或類似即得遽認。本案異議審定理由第三項之說明,除引述經濟部訴願決定理由第㈡點外,另外用異議證據三,作為判定本案未較關係人之引證案具增進功效性之依據,而該異議證據三係關係人所稱為本案與引證案之比較圖,然該圖示係將本案之圖一與引證案之圖8a併列之比較圖,惟該圖8a所示之技術內容並未見於引證案之說明書及揭示點,顯係關係人偽造者。且於再審被告據以重為審定之經濟部所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理由中,並未提及該證據三中引證圖示8a之證據力,但再審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處分之審定理由中,一再提及該證據三,即於為「本案異議不成立」處分理由中,係以該引證案之點示8a於關係人引證案審查期間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曾以之提出修正,惟未為再審被告受理,認為該證據三不具證據力,而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然於被撤銷處分再審被告重審後,則係併同參看該證據二、三,再作本案「未較引證案具功效性之增進,引證案具證據力」之結論,足證該證據三之證據力存否左右著本案異議之成立與否,即該證據三對本案實具有決斷性之影響力。而按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一十條準用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利,由發明人...備具申請書說明、圖式...向專利局申請之。說明書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得於申請案審定前,補充修正其說明書、圖式或圖說,或補送模型樣品。但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故如於專利申請後審定前,提出專利說明書、圖式或圖說之修正未被受理,即表示該修正及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而不在原案所准之專利範圍內。經本件異議引證案所舉證據三係本案圖式一與引證案圖示8a之比較圖,又該圖式8a於異議人引證案審查期間八十二年二月曾提出作為引證案之修正案,然該修正未為再審被告所接受,而既該處分就此事實特別提出,益足證該圖式8a已實質變更申請案(引證案)之內容,即非屬引證案之專利權範圍,依法不得作為審理本案是否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相同之參考,更不得以該圖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與本案相比對,以之認定二者之結構特徵是否相同,該處分乃據此認該異議證據三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與引證案構造特徵相同之證據,即異議證據二、三皆不具證據力。而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該處分被訴願機關撤銷重行審理時,竟未再依法查明該證據三之證據力,遽認該「證據二係本案與引證案之比較圖」,據之認定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特徵相同、再審原告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構造特徵安全扣鉤未較引證案具功效之增進;又本件原訴願決定理由,雖認前開原處分係據異議證據二所為,「至於異議證據三僅係參考而已」,然而如僅據異議證據二即可認定本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相同,則原處分機關何須再「參考」引證案專利範圍所不包括引證據三圖示8a﹖因此不論被告顯係依異議證據三或係「參考」該異議證據三而為原處分,既該異議證據三圖示中8a之構造特徵非屬引證案之專利範圍內,再審被告即不得以之為認定本案與引證案技術內容是否相同之認定依據,亦不得以之作為「參考」要素之一,因該證據三既與引證案不同,非屬得引證資料,有何參考價值﹖故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以不具證據力之資料作為認定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特徵是否相同之依據,該等認定顯有依偽造證物為處分、決定之違法。本案之專利範圍及標的物非在於申請凸輪元件(29、30)之零件本身,而係利用凸輪元件之凸輪動作特性,於車架展開或閉合時,驅動凸輪壓桿、彈簧元件、安全扣鉤交接孔等元件所組成之聯結機構改良設計,方為本案之申請專利重點及主體標的。且本案與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及結構特徵,有明顯差異:本案係以凸輪(30)、凸輪壓板(29)及凸輪壓桿(25),同時上下貫穿車架軸桿(10、11、12、13),它才能使四個連結板元件(即
16、17、18、19)彼此受力驅動而壓緊,達到固定鎖緊之功能,又前述凸輪壓桿(25)之動作,是透過特殊機構來驅動扣鉤元件(40、41、42),來壓縮彈簧(43)並配合交接孔(52),使產生適當之扣合作用,扣合力量有緩衝作用,具有自由調節扣合力之功能,此種以彈簧調節之扣合方式及機構組合確可達到緊密、結實及穩定車架之效果。而引證案係「以凸輪壓板(441、442),直接驅動手鉸鍊元件(55)及(56),進入鉸合葉片(42、43)之承窩(54)趘面」。此種聯結構及動作事實上根本無法達成鎖緊車架(11)之作用及功能,且無法達到緩衝及自動調節扣合力之作用,因此確實無法有效扣合及鎖緊展開後之車架(11),事實上至目前為止,關係人尚未依據該引證案之設計內容製成成品於市面上銷售,因此足證該引證案之設計確無法實施,且確有如上述無法鎖緊之重大缺點存在。又數十年以來自行車業界中,以凸輪及凸輪壓板所組成之凸輪元件作為鎖緊功能乃司空見慣,不足為奇,因此「凸輪元件」乃為自行車作鎖緊動作時之習用零件,不問任何廠牌均有此凸輪元件之設置,且隨地可買到它,則該「凸輪元件」實非關係人引證案專利所得獨占之元件標的,而本件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皆係以本案及引證案均具有該「凸輪元件」,逕以認定本案與引證案所揭之技術內容相同,此等認定顯係出於嚴重誤解下所為草率審理而生之不合理結果。綜上所陳,異議證據三中所示引證案圖8a確為關係人出於矇蔽事實之意圖下所偽造,既非屬引證案之專利範圍,該證據即不足採信,更不得以之否定本案之專利新性及進步性,因此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確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或第九十六條規定,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原判決則以:「被告(指再審被告,以下同)以本案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第二項附屬項併入第一項,並未擴大原申請專利範圍,准予修正。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八項記載,其腳踏車用以將夾緊面夾緊之可選擇操動裝置包括拉桿及末端具凸輪之頂桿,頂桿之凸輪端樞接拉桿,拉桿貫穿一鉸合葉片並於下端形成凸緣,另一鉸接葉片於拉桿之相應位置形成橫向開口槽,恰可容納拉桿並阻止凸緣上拉。本案凸輪壓桿及凸輪壓柄之構造裝置已揭示於引證案,且二者均可徒手上下板動凸輪壓柄而達展開與收折腳踏車之目的;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構造特徵之安全扣鉤固具防止聯結板鬆動之功效,惟引證案於鉸接葉片之夾緊面具互鎖裝置,可於夾緊時防止夾緊面環繞絞接軸相對滑動,亦具防止聯結板鬆動之功效,本案不具新穎性。」「本件於前訴願程序中,經濟部曾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基於專業知能提供審查結果:「...本案之凸輪壓桿及凸輪壓柄等主要創作部份亦已揭露於異議證據㈡中。而安全扣鉤之功效,引證案亦能達成,且具有結構簡化之優點,故本案之安全扣鉤並不具進步性及特殊功效增進。...」,有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校二一三五三一號函及審查意見書附於前訴願可按,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堪以採憑。至關係人所舉圖8a,並不影響被告依據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八項所為之認定。是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以本案係屬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難稱具有新穎性,」等由,認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再審被告為審定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未違背、與解釋判例亦未牴觸。再審意旨雖訴稱:審查本案應就懸體結構作一完整之比對,不能僅據其中部分為核駁之依據。本案與引證案之不同,除核駁理由所指凸輪壓桿、凸輪壓柄,與安全扣鉤外,本案上下軸連之構造承受作用力輕易,不易損壞。又易於折疊。又安全扣鉤之裝置較易、結構穩定,均與引證案無相似之處。再審被告以偏蓋全之審查,有違專利法審查之精神。及誤用法規之事實。而再審原告主張異議證據三、係屬偽造,再審被告未為回應。且引證案後為數眾多之專利案均含有證據三之結構。並經審查核准。再審被告之審查顯有雙重之標準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訴各節,與前程序所主張者無何差異。而其主張業經原判決一一核駁,於理由內敍明。再審原告復持相同之主張,提起再審,顯與再審之要件不合。矧且原判決為本案不具新穎性之論斷。係憑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所為具有鑑定性質之審查意見,並非以異議證據三為依據。再審被告對該證物之是否偽造縱有未予回應情事,仍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至於本案後有與異議證據三相同結構之專利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乙節。因該證物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物,亦無審究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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