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鑑字第858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實監察院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為中央造幣廠廠長,身為機關首長,對所屬職員依法自負有監督管理及考核之責。且該廠職司國家造幣責任,其負有確保錢幣威信、保障國家錢幣信用之責。然該廠技術員 羅文吉 、駐衛警 劉青 和兩人監守自盜伍拾圓幣,時間長達年餘,金額逾百餘萬元,該廠竟毫不知情。迨該員工至郵局洗錢,而被發現可疑,始獲悉真相。揆其原因,乃該廠廠長對於內部稽核、安全檢查、財物保管、員工出入檢查、生產作業過程及廠房安全設備等各項安全管理措施,均未能盡其監督之能事,或對於有關監督事項,顯未善盡責任、切實監督,核其所為,顯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其彈劾理由略以:
壹、違失事實:中央造幣廠駐衛警察隊隊員 劉青和 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利用夜間值勤之機會,
潛入成幣工場竊取八十四年舊版伍拾圓幣。之後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逐次至台北縣泰山、新莊、三重及桃園縣龜山鄉等郵局,存入其妻 張月娥 之帳戶,再提領現鈔花用。迨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劉員 於台北縣三重郵局,以同樣方法存入八十四年舊版伍拾圓幣四四六枚、八十一年版伍拾圓幣八十九枚、八十二年版伍拾圓幣一○五枚,共計六百四十枚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因其中八十四年舊版伍拾圓幣係該廠套裝一之一平鑄套幣使用,並未在市面上流通,郵局人員察覺可疑,誤認為偽幣,乃將其中二枚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轉送該廠鑑定真偽,經鑑定確屬真幣,始被查覺。嗣經該廠於同年月十八日派員赴郵局調查存款人帳戶資料以及調閱櫃台錄影帶,發現該廠駐衛警劉青和涉有監守自盜嫌疑,該廠乃於翌日將劉員依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偵辦。
桃園調查站歷經二個月餘之偵查,依取得之證物、錄影帶等證據,又發現該廠精
鑄場技術員羅文吉亦涉有不法嫌疑。該站遂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到廠約談 渠等 ,並在劉青和自用轎車內搜到八十四年版伍拾圓幣五百六十枚。另羅文吉當日在桃園縣勞工育樂中心參加工會幹部訓練,經該站赴該處約談,並至羅員住宅搜索,查獲存摺等相關證物。渠等到案後,對於利用職務之便,自成幣場竊取八十四年版伍拾圓幣等事實,於自白時坦承不諱,並有渠等自白書附卷可稽,該站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渠等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九日,分別將劉青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嫌;羅文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三、一三九一四號提起公訴在案。
中央造幣廠為防範成幣工場所有金屬原料、成品、半成品流失走漏起見,訂有「
中央造幣廠人員物品進出成幣工場檢查實施要點」乙種,其中第五點規定:「成幣工場工作人員,穿著之衣服鞋子及腰帶等物,不得有金屬附件,如天氣寒冷可加穿禦寒服裝,但仍以能通過電子檢查器為限」。並於成幣場出入口設置兩道電檢門過濾檢查,然實際上,工作人員穿著工作鞋含有金屬成分,得卸下皮帶和工作鞋,從兩電檢門之間隔遞出,而不需經過電檢門檢測,此顯與上開規定不合,且極易造成弊端,致該廠員工羅文吉,即係將硬幣藏於皮鞋夾帶出場,時間長達年餘,該廠長竟毫不知情。該廠錢幣生產過程,錢幣交接係以重量點交,且均訂有正負公差,然卻不精準,此由盤點時,有盤盈現象即可證明,既已發現有欠精準之缺失,然仍繼續實行,未謀改進。又該廠訂有「中央造幣廠盤點查核各項財務作業要點」,對於所管理之各項財物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惟該成幣場,自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對被竊之八十四年版伍拾圓幣,前後盤點共六次,數量均相符無誤,未發現短少,足見其執行時諸多敷衍不實,且流於形式。此外,對於人員出入廠區雖訂有「進出廠區管理要點」乙種,第四點規定:「在工作時間內,非持有出廠證明,不得出廠」,該廠警衛係利用執勤下班時,將竊取之錢幣藏於其自用車攜帶出廠規避檢查,該廠警衛人員出入廠之管理及監督考核確有疏漏。又該場之安全設施,場房除電檢門及窗戶不能自場內開啟外,並無其它任何較先進之警戒或監視設備,其安全防護亦多簡陋,該廠長亦承認當時確未考慮周延。此外,該廠成幣工場對於瑕疵品等待回鎔之錢幣,僅以桶裝置於該場一隅,經年暴露於工作場所,不無慢藏誨盜之嫌,該廠長卻未適時督導改善,致發生員工竊盜情事,造成財物損失,損及國家錢幣信用,該廠長雖於案發後,向中央銀行自請處分,並檢討研擬改善事項等,而上述管理與監督考核等項缺失,所造成之財物損失等,卻仍難彌補。
貳、理由:中央造幣廠廠長甲○○,依該廠組織規程第三條之規定,廠長依法綜理廠務,對
於該廠所經營流通錢幣及紀念幣之鑄造負有監督與管理之責任。查該廠為防範成幣工場所有金屬原料、成品、半成品流失走漏起見,雖早訂有「中央造幣廠人員進出成幣工場檢查實施要點」乙種,對該廠員工上下班之安全檢查,則依據該要點第五點規定:「成幣工場工作人員,穿著之衣服鞋子及腰帶等物,不得有金屬附件,如天氣寒冷可加穿禦寒服裝,但仍以能通過電子檢查器為限」。並於成幣場出入口設置兩道電檢門過濾檢查,然實際上,該廠對現職員工上下班之檢查情形係:如工作人員之皮帶環扣及工作鞋含有金屬成分,無法通過電檢門時,得卸下皮帶和工作鞋,從兩電檢門之間隔遞出,而不需經過電檢門檢測,逕由警衛人員檢查,此種方式不但顯與上開規定不合,且極易造成弊端與管理漏洞,致該廠技術員羅文吉自八十五年五月起,即係將硬幣藏於皮鞋,利用免經電檢門檢測之便夾帶錢幣出場,迄至案發期間長達年餘,該廠長竟毫不知情,迨其至郵局洗錢,經郵局櫃員發現可疑,送經鑑定後,始知真相。在檢調單位偵辦時,查獲其郵局存提紀錄及其自白,坦承前後共竊取伍拾圓幣四二五七枚,合計新臺幣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至於未經洗錢而直接花用部分,尚不知其數。另是否有其他員工涉嫌不法,該廠長仍未能掌握,足見該廠所生產之錢幣安全管理,未確實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嚴格執行,致錢幣被竊外流,確有諸多疏漏與弊端。該廠長未能本於職責,切實監督執行,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顯有違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應力求切實義務之規定。
再查該廠錢幣生產過程中,雖經查該廠生產之每枚硬幣在重量上,均有正負公差
之規定,以伍拾圓幣為例,標準重量為八點二五公克,重量公差為正負零點二五公克,倘以一百枚計算其標準重量為八二五公克,其以八五○公克進料,若每枚成品八公克,合計八○○公克,其間雖相差有五十公克,約六枚伍拾圓幣之公差剩餘,然仍在規定公差範圍,而仍尚符合規定,倘如領料人採公差最大值,交件卻採公差最小值,雖其點交均符合規定,然其間實質重量實有短少卻不易查覺,此由該廠盤點時,有盤盈現象即可證明,若循此方式夾帶,則無從發現,是該重量點交方式不無商榷之處,此對錢幣信用顯有嚴重損害。該廠自盤盈現象,既已發現有欠精準之缺失,然該廠長不思謀求改進,其應作為而不作為,有欠積極,顯有敷衍情事,該廠長未能速謀研究改進,顯有違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規定。
目前,該廠訂有「中央造幣廠盤點查核各項財務作業要點」,其盤點查核分為定
期及不定期兩種,盤點查核前,由會計室擬訂具體詳細盤點計畫,簽奉廠長准後實施:::,此分別於該要點第四、七點訂有明文。是以該廠對於所管理之各項財物自應依該規定,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及各項會計表之核對與勾稽。惟查該成幣場,自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對堆放之八十四年版伍拾圓幣,前後盤點共六次,數量均相符無誤。然劉員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即自該處利用夜晚值班之便,竊取錢幣多次,共計一三六點六公斤,約一六五五七枚,合計新臺幣八十二萬七仟八百五十元,其盤點卻未發現短少,然劉員於偵查時指稱係以其它錢幣混替,但其混替之錢幣係竊自何處,該廠迄今仍不知情,且未能查出何處短缺,可見該廠對於物料等之管理與盤點,未確實依規定詳細核對清點,可見該廠內部之稽核及各項財物查核清點,執行時顯有敷衍不實流於形式之情事。
該廠為確保廠區安全,維護生產,訂有進出廠區管理要點乙種,其中第二點規定
:「進出本廠廠區之管理,由政風室督導駐警隊辦理」,第四點規定:「在工作時間內,非持有出廠證明,不得出廠」。惟查該廠警衛係利用執勤下班時將竊取之錢幣藏於其自用車攜帶出廠,規避檢查,該要點對非上班時間進出廠區之管理顯有未臻周延之處,尤其警衛人員出入廠之管理疏漏,此一現象存在已久,卻未予檢討。該廠長確有督導不周等事,核其所為亦顯有違公務員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又查該廠成幣場與精鑄場人員進出係共用同一通道,惟精鑄場晚上仍有夜班,員
工上下班仍需經過成幣場進出,致使成幣廠夜間為真空狀態,以致成幣場堆放之錢幣顯有安全顧慮。此外,該場場房之窗戶開關把手設在外側,場內不能開啟,然警衛持鑰匙經參觀走廊卻可以任意開關,未有任何防範措施,且在精鑄場二樓包裝處,更可經由參觀走廊打開窗戶後越入,再循成幣場上二樓精鑄場包裝處之樓梯,逆向至成幣場乾燥區堆放八十四年版伍拾圓幣處輕易竊取。是該場之安全設施,場房除電檢門及窗戶不能自場內開啟外,並無其它任何較先進之警戒或監視設備,其安全防護之簡陋可見一斑,顯欠周延縝密,此一缺失存在已久。該廠廠長甲○○亦坦承當時確未考慮周延,安全防護與管理確有漏洞。
該廠成幣工場對於瑕疵品等待回鎔之錢幣,僅以桶裝置於該場一隅,未另設庫房
保管。經年暴露於工作場所,不無慢藏誨盜之嫌,其保管處理方式顯有可議,該廠長未即時改善,加強安全防護措施,充實監視系統,強化安全設備,彌補上項缺失,任令員工有機可乘,竊取錢幣長達年餘,金額共計百餘萬元,且未被發現者尚不知凡幾,對國家錢幣信用之損害莫此為甚,其敷衍虛應作為,自應負監督不周、管理不善之責。
綜上所述,該廠廠長甲○○,對於該廠所經營流通錢幣及紀念幣之鑄造依法負有監督與管理之責任。且該廠職司國家造幣責任,其負有確保錢幣威信、保障國家錢幣信用之責。其對於有關監督事項,顯未善盡責任、切實監督,或對各項財物之管理,顯有敷衍塞責,未善盡保管與安全管理之責,核其所為,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壹、緣申辯人甲○○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奉派承乏中央造幣廠廠長,在此期間無不殫精竭慮,兢兢業業,尤其業務推動採分層負責之精神,全體同仁精誠團結努力,歷年來整體經營績效,經工作考成均奉行政院核評為甲等。此次非常遺憾,發生駐衛警利用夜班勤務時間監守自盜及工員竊取硬幣情事,未能及時察覺處置,造成機關聲譽受損,內心至感自責與痛心。惟事情既已發生,仍難辭疏於監督之責,已毅然自請處分,並奉調任非主管職務。有關監察院所提彈劾,申辯人敬謹就相關問題說明如次:
中央造幣廠員工進出成幣工場,悉依訂定「中央造幣廠人員進出成幣工場檢查實
施要點」之規定執行,除設有兩道電檢門檢查員工進出之外,並另備手持式電檢器以輔助檢查。成幣工場、精鑄工場絕大部分員工均能依照該要點規定通過電檢門進出,遇有極少員工進出電檢門有反應聲響,即留置接受警衛個別檢查,找出原因後始放行。例如冬天禦寒之外套、皮帶環扣及皮鞋,可能含有金屬成份者,外套及皮帶環扣卸下置於檢查台,由警衛以手持式電檢器檢查,皮鞋則置於檢查台前,先抖動再經警衛人員檢查後始放行。其餘人員進出該工場均由警衛人員登記檢查通過後始予放行(詳請參閱成幣工場員工出入工場紀錄)。本案之發生,經檢討結果,警衛劉青和係於夜班值勤利用職務管理門禁之便,潛入成幣工場監守自盜;而羅員係利用上夜班下班時間,利用警衛人員疏於檢查時不法攜出硬幣。由於成幣工場進出均由警衛負責檢查,而其直接主管為警衛隊長,監管單位為政風室,未料竟未能及時發覺,善盡主管責任反映處理,亦從未向申辯人報告,迨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獲悉上述情節,申辯人即將該二員主動移送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顯見申辯人從未護短,有嚴辦到底之決心,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該站到廠約談該二員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依規定對該二員予以各記二大過解雇處理(附獎懲令),足證申辯人對維護本廠聲譽之決心及對本案發生之深惡痛絕。又本廠之門禁及廠區安全管理,皆由政風室督導駐衛警察隊執行,輔以其他安全設施,並逐年編列預算加強安全維護工作,已設置廠區監視錄影設備,成幣庫房雙重庫門及紅外線監視器等,足證本廠對安全維護均甚重視,並於本(八十七)年度亦編列預算改進成幣工場進出安檢設備,同時亦考量成幣、精鑄兩工場工作人員製發工作鞋,與員工穿著之鞋子予以區隔,防止弊端發生。
錢幣生產過程中,訂定正負公差以重量折算枚數之方法,係適應大量生產,減少
人力及降低成本之手段,世界各國造幣廠鑄造流通幣皆一律採用,而正負公差之認定,並非一無標準,必須與鑄造設備配合,參考材質特性及其他國家之標準而訂定。本廠鑄造流通硬幣,從原料進入鎔煉到硬幣完成,每一道次皆有品質管制,偏高或偏低均不允許,由品控科檢查組派駐各工場之品控技術員負責檢查,一有異常現象即通知工場主管改善或重鑄(附品控光餅檢驗報告表),盤點時有盤盈現象多半在鎔煉時發生,成幣工場很少有此現象。成幣工場每日約生產貳種流通幣,數量約在壹佰伍拾萬枚至貳佰萬枚之間,視幣種不同及需求量而定。若不以重量交接而以枚數交接,必須投入更多的人力及增加機器設備與經費。有鑑於點交流通硬幣需要,並防止偏差,正謀解決此狀況,於本(八十七)年度編列預算貳仟多萬元,計畫引進較先進之「硬幣全自動包裝系統設備」一套(詳請參閱八十七年度預算),此設備可自動秤量以紙卷包裝之每卷硬幣之重量加以統計,並作檢查工作,過重或過輕皆不能通過,此設備已開標採購,本(八十七)年六月底前可交貨安裝,此雖不能完全改善以重量折算之缺點,然而可將偏差值減到最少,力求確實。
造幣廠對保管及製程中之各項原料、物料、製成品及財務,一向極為重視,且訂
有「中央造幣廠盤點查核各項財物作業要點」,分定期與不定期盤點,由會計室依據內部稽核訂定具體計畫監督執行,每半年均盤點一次(詳請參閱盤點表),經相關主管核章後送申辯人核閱並陳報中央銀行在案。對盤點時未能發現以其他餅幣及瑕疵幣代替伍拾元瑕疵幣之情形,適時發現問題及時反映處理,無法發揮會計盤點勾稽之功能,至感痛心。申辯人對盤點之結果亦一再詢問盤點單位,均表示無異狀,申辯人深想已推行分層負責,對所屬主管自應予以尊重。且身為廠長者,不可能親自參與盤點作業,亦不可能查核每一項盤點之結果,各項報表既經各級主管簽章,祇能依權責判行。未料仍發生盤點不實之情事,致申辯人百齒莫辯,內心至為痛楚。
本廠職司國家造幣責任,基於錢幣解送、門禁管理及安全維護考量,乃依據「各
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如附件)規定,設置駐衛警察隊,其直接主管為隊長,又依照「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其勤務督導管理為政風室職掌。本廠員工及車輛進出,依照「中央造幣廠進出廠區管理要點」規定,員工車輛一律不能進廠,均停放於廠前廣場及週邊,惟偶而因配合敦親睦鄰,於本廠轄屬舊路村民因逢喜慶活動,透過村長與本廠洽商借用廠前廣場時,始統一規定員工車輛駛入停放廠區指定位置整齊停放,並由警衛負責指揮管理,下班後均一律駛離廠區。進入本廠工作之廠商人員及車輛均由警衛登記(詳如附來賓訪問通知單)及詳細檢查後始予放行,門禁管理均甚嚴格。詎料該劉姓隊員竟趁上夜班值勤,利用職務管理門禁之便,監守自盜後可能趁深夜值勤之便私自將自用車輛駛入廠內,將所竊之硬幣放入車內於晚班下班時挾帶出廠。由於警衛人員夜間值勤巡邏,限於人力,多半單獨執行任務,有固定崗哨及巡查哨,其上下班時間有時在深夜或清晨,較難管理督導,且其直接主管(警衛隊長)平時查班亦未發現,監管單位政風室亦未發覺及時反映處理,造成監守自盜,鑄成管理上之疏失,已特別指示政風室,加強警衛人員法紀教育、品德操守考核,嚴格執行勤務,防止一切弊端。
精鑄工場原為因應業務需要以任務編組成立,迨於八十六年二月組織規程修正後
始正式建制之單位,專為鑄造貴金屬金銀紀念幣章牌及精鑄牌、平鑄牌套幣與接受外界委鑄紀念章牌等副業而設置,因此未能單獨設置進出大門而仍與成幣工場共用進出通道,由駐衛警管制。工場外面之參觀走廊,原廠房建築時即已設置,然遷廠至今二十餘年幾乎未曾使用,一直處於封閉狀態,內外兩道門經常上鎖,鎖匙由駐警隊保管。精鑄工場包裝平台亦於八十六年度才因需要而搭建。成幣工場為一封閉型管制工場,門窗皆考慮工作人員不能由內部開啟,參觀走廊鋁門窗亦由外面開啟,由於駐衛警每日二十四小時皆有勤務輪班,保管鎖匙以保持機動是必然的,以便一旦發生意外時緊急應變開啟處理。發生本案確為始料所未及,深感痛心,經檢討已將該參觀走廊鋁門窗靠近包裝台部分及相關位置均予安全固定,防止類似情事發生,並擬調整預算,在參觀走廊規劃加設監視警報設備。
成幣工場對每日生產發生之瑕疵廢品幣處理皆有一定之程序,印花機每一部均設
有上鎖廢幣箱,由工作人員負責保管,一定數量後集中置於上蓋鎖緊之鐵桶內,隨時會同政風室、會計室、成幣工場、鎔軋工場人員共同監督下送鎔軋工場鎔爐銷燬(附五十元壞餅幣、壞幣交接紀錄)。惟八十四年版伍拾元硬幣因立法院未能通過預算而停鑄,導致該年版之伍拾元幣不能大量鑄造,祇鑄製三十萬四千枚用於一-一新台幣硬幣套裝組合,剩餘之不適用瑕疵幣及光餅由於數量不多(約五百多公斤),且鎔軋工場已停止鎔鑄此種材質之作業而無法即時作鎔燬處理,乃裝桶以螺絲鎖蓋置於工場內乾燥區之角隅,待積存一定數量後再開爐鎔燬,此類瑕疵幣及廢品幣管制尚稱嚴密,而此次發生監守自盜及偷竊事件,相信祇是個案,於案發後對瑕疵幣及廢品幣已作適當處理,並對精鑄、成幣兩工場積極規劃加強監視系統,防止幣端再次發生。
貳、綜合申辯:依照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規定,本廠直隸中央銀行,經營流通硬幣及紀念幣之鑄
造、銷燬等業務,並依業務性質分設十三個科、室、工場(詳如本廠組織規程),分掌職掌業務,各單位自應秉持主動負責精神,分層負責推展業務,重大業務則提廠務會報裁示處理,多年來運作均能順利,因此各級直接主管自應負直接監督管理之責任,始符合國家機關建制設官分職之意義與功能。
申辯人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奉派承乏中央造幣廠廠長,均能盡心盡力提升經營績效
,並秉持人性管理及分層負責之精神經之營之,絕大部分員工均能以廠為家愛護團體,潔身努力,接任以來歷年工作考成均奉行政院評核甲等,並迭獲記大功之獎勵(如附件),足證申辯人對經營事業之用心。
本案劉員未能潔身自愛,以身試法,監守自盜;羅員因利用警衛夜班執行勤務疏
失,趁機竊取,此種個人行為,至感痛心疾首,此一行為已為本廠全體員工所唾棄,亦成千古罪人,斷送其一生之前程,殊為可惜可嘆,而各級相關主管未能善盡直接監督管理與及時反映處理之責任,有虧職守,以致申辯人同遭連累,深以為憾,並更體會首長用人之苦之難;申辯人亦深深感覺,國家機關既已設官分職,各級主管身受國家俸祿,即應勇於擔當,積極主動負責,始符合建制之意義與作用。否則,首長即肩負政策性之責任外,一般事務性之工作仍必須親自處理,勢必造成身心而疲,終非國家與機關之福!申辯人於本案發生即積極檢討,並就門禁管理、內部控管及人員管理等各方面,
加強防範措施,防止類似情事發生,並以⒓⒔台幣政字第○六四八號函報中央銀行在案(請參閱附件二),部分改進措施於任內已完成,部分則請接任王廠長繼續規劃辦理。
申辯人於本案發生後即主動將涉案人送請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並積極加強
防範措施,檢討相關失職人員責任,以期損害減低到最小。申辯人從事公務生涯二十餘年均能悉心奉獻,落實成長,遭此晴天霹靂,寢食難安。事業主持人肩負經營成敗責任,自忖難辭疏於監督之責任,毅然面對現實,自請處分,經奉中央銀行核定降調為該行行務委員非主管職務,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交接,承受處分,無怨無悔,經此教訓,當更知所惕勵。
叁、提出證據(附件):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
中央造幣廠⒓⒔台幣政字第○六四八號函。
中央造幣廠進出廠區管理要點。
中央造幣廠盤點查核各項財物作業要點。
中央造幣廠人員物品進出成幣工場、精鑄工場檢查實施要點。
中央造幣廠駐衛警察隊廠區巡邏要點。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工作考成甲等及記大功、記功令等十件。
光餅檢驗報告表(發現有不合格重量者)八份。
五十元壞餅幣、壞幣回爐處理交接紀錄四份。
中央造幣廠八十七年度預算編列購置硬幣全自動包裝系統設備乙份。
中央造幣廠來賓訪問通知單(格式)。
劉青和、羅文吉記兩大過解雇令。
中央造幣廠八十六年六月及十二月盤存紀錄各乙份。
中央造幣廠成幣工場員工出入工場紀錄(八十六年七月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意見本案該廠員工監守自盜伍拾元硬幣乙案,係該廠員工至郵局洗錢被郵局櫃台人員發
現後,始獲悉真相,經調查其做案時間長達年餘,金額逾百餘萬元,該廠竟毫不知情,足見該廠內部稽核、員工出入檢查、生產作業過程、廠房安全設備等各項安全管理措施均有疏漏與缺失。
中央造幣廠廠長甲○○,依該廠組織規程第三條之規定,廠長依法綜理廠務,對於
該廠所經營流通幣及紀念幣之鑄造負有監督與管理之責。且該廠職司國家造幣責任,理應確保錢幣威信、保障錢幣信用。其身為機關首長自應依法善盡管理責任,切實監督。
本件被付懲戒人所辯稱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仍請依法嚴予懲戒。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中央造幣廠廠長,監察院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身為該廠廠長,對其所屬職員依法負有監督管理及考核之責。且該廠職司國家造幣責任,負有確保錢幣威信、保障國家錢幣信用之責。然被付懲戒人對該廠技術員羅文吉、駐衛警劉青和兩人監守自盜該廠鑄造之伍拾圓幣,時間長達年餘,金額逾百餘萬元,竟毫不知情。迨該員工至郵局洗錢,被發現可疑,始獲悉真相。揆其原因,乃被付懲戒人對於內部稽核、安全檢查、財物保管、員工出入檢查、生產作業過程及廠房安全設備等各項安全管理措施,均未能盡其監督之能事,或對於有關監督事項,顯未善盡責任、切實監督,核其行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等語(詳如彈劾理由)。
被付懲戒人則申辯稱:依照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規定,因業務性質分設十三科、室、工場,分掌職掌業務,各單位自應秉持主動負責精神,分層負責推展業務,重大業務則提廠務會報裁示處理,多年來運作順利,因此各級直接主管自應負直接監督管理之責任,始符合國家機關建制設官分職之意義與功能。申辯人於八十年十月一日奉派任廠長後,均能盡心盡力提升經營績效,並秉持人性管理及分層負責之精神經營之,絕大部分之員工均能以廠為家愛護團體,潔身努力,本案劉員未能潔身自愛,以身試法,監守自盜,乃其個人行為,因各級主管未能善盡直接監督管理與及時反映處理之責任,有虧職守,以致申辯人同遭連累,深以為憾,且申辯人於本案發生即積極檢討,並就門禁管理、內部控管及人員管理等方面,加強防範措施,防止類似情事發生,並函報中央銀行,及主動將涉案人送請偵辦,檢討相關失職人員責任,以期損害減至最小。申辯人自忖難辭疏於監督之責任,毅然面對現實,自請處分,已經核定降調非主管職務等語(詳如申辯理由)。
查被付懲戒人為該造幣廠廠長,其所屬駐衛警察隊隊員劉青和,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止,多次利用夜間值班之機會,潛入成幣工場竊取該廠所鑄之伍拾圓幣後,先後至台北縣泰山、新莊、三重及桃園縣龜山鄉等郵局,存入其妻張月娥之帳戶,再提領現鈔花用。迨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劉員於台北縣三重郵局,以同樣方法存入八十四年舊版伍拾圓幣四百四十六枚、八十一年版伍拾圓幣八十九枚、八十二年版伍拾圓幣一百零伍枚,共計六百四十枚,因其中八十四年舊版伍拾圓幣係該廠套裝一之一平鑄套幣使用,並未在市面上流通,郵局人員察覺可疑,誤認為偽幣,乃將其中二枚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轉送該廠鑑定真偽,經鑑定確屬真幣,始被查覺。嗣經該廠於同年月十八日派員赴郵局調查存款人帳戶資料以及調閱櫃台錄影帶,發現該廠駐衛警劉青和涉有監守自盜嫌疑,該廠乃於翌日將劉員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偵辦。該站調查中,發現該廠精鑄場技術員羅文吉亦涉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在夜間時段利用成幣工場人員均下班無人在場之機會,竊取前開伍拾圓幣多次,每次數十枚不等,將之藏放於鞋內攜出,待累積至一定數額時,始存入郵局後,再提領花用,總計竊得二十一萬二千八百餘元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並有劉青和、羅文吉偵訊筆錄、自白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身為該廠廠長,依該廠組織規程第三條之規定:廠長依法綜理廠務,對於該廠所經營流通錢幣及紀念幣之鑄造負有監督與管理之責任。縱如申辯意旨所稱:該廠設有十三科、室、工場,分掌職掌業務,各單位自應秉持主動負責精神,分層負責推展業務云云,惟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總項壹-八規定:「行政機關首長及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被付懲戒人既為該機關之首長,依上開規定仍應負隨時督導責任。所辯分層負責一節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謝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