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四五號
再審原告億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桌(椅)腳架緊固構造」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獲准專利權後,關係人 余憲琦 以本案專利特徵已見諸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桌椅支架強化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如附圖二),對之提起舉發,經再審被告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原判決)予以駁回,復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謂為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若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倘有功效增進之事實者,自難謂非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次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尋繹法意可知,新型專利係針對特定物品元件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而能產生合於實用效果者,有鑑於斯,如若兩要件皆具備,則理所當然為適法之新型,其之核准專利也就無所違誤也。二、對於鈞院據以駁回本案之理由所述,其中指稱『...系爭專利案所應用之「十」字型強化元件已在引證案中完全揭示,且連續性折邊與部分折邊,亦屬同等效果設計,系爭案自難謂具有產業上之可利用性及功效之增進。...,就構造而言,系爭專利案四向片有兩片,而引證案使用之四向片為單片,故由四向片數量可證明系爭專利設計僅屬四向片使用數量不同與其設計構造無關,故其承載最大負荷亦成等比關係(本系爭專利案二一五公斤,引證案一二五公斤),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並無違誤,原告所附試驗報告更足說明本系爭專利案四向片結構與其使用數量多少有關,而與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無關』者,再審原告實不以為然,其實本系爭專利案四向片結構與其使用數量多寡並無直接的關係,與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有關,再審被告之所以會產生錯覺,主要是誤解了再審原告所附試驗報告的真實意義,因為原判決與再審被告顯然完全忽略了本系爭專利案與引證案在該所檢送的試驗報告中,兩者的尺寸大小規格實際上並非完全地相等,亦即引證案其規格尺寸(L114×W114mm)明顯的較本系爭專利案(L64×W64mm)為大,嚴格說來本系爭專利案兩個四向片結合起來依比例並不比引證案大多少,按理數量雖為二與一之比,惟受限於規格大小並非係屬全等狀態,因此,其構造強度也絕不能當作是兩個強度與一個強度之比才對,而原判決與再審被告等竟不問事實真假,直接就將本系爭專利案與引證案之構造強度當作是使用兩個向片與單個向片之比,顯然違誤。即使將本系爭專利案製作成係與引證案具有相同的規格尺寸者(L114×W114mm),其構造強度也不可能係相等的,因為將本系爭專利案放大至與引證案具有相同的規格尺寸時,本系爭專利案其中的每一向片兩側摺立形成的限位翼也自然會隨著而增大,結果無形中即會增加整體之構造強度,使得受外力作用時,較不容易遭破壞、損毀,如附件七所示,吾人不難看出與引證案具有長、相同規格大小之本系爭專利案(L114×W114mm×H12mm),僅只使用單片而已,其可承受的最大負荷即高達二四五公斤,而引證案(L114×W114mm×H24mm)則僅能承受一二五公斤的最大負荷),那麼如本系爭專利案之結構採用雙片的話,可想而知其構造強度也必大增,故,對於試驗報告之記載原判決與再審被告均未能檢清楚即驟然下斷言,其違誤尚祈鈞院能再予詳查,而作出合理適法之判決。三、綜上所陳,本系爭專利案原處分、原決定、再訴願決定及鈞院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指示由再審被告另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等語。
再審原告補充理由略謂:一、對於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一六號所為之判決,再審原告仍覺得有必要申復的是,其實本案四向片結構並非純粹只是使用數量多而使得結構強度較強而已,而是其中尚有其他的因素存在,促使其之結構強度較其他習用者為強,鈞院之所以會產生錯覺,主要是未能將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各試驗報告作一整合,致而產生許多誤會,為此再審原告特再將以往所提供之各試驗報告以及最近又請相同單位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台中服務處所作之試驗報告作一整理比較,並送予鈞院參考
1、首就系爭專利案使用單片與雙片之結構強度來加以考量:如試驗報告所示可以得知,系爭專利案僅使用單片的話(如附件一所示,其規格大小為L64mm×W64mm×H12m
m)其可承受最大的負荷係210kgf,而使用雙片的話(如附件二所示,其規格大小為L64mm×W64mm×H12mm)則可承受最大的負荷為256kgf,是以,可以理解系爭專利案使用雙片式者結構強度較強,值得注意的是,對於附件一單片與附件二雙片結構其中所顯示的最大的負荷,其實在試驗時設定的標準並不相同,該附件一單片結構係測試到本身變形為止,方才停止測試(如附件三樣品所示),惟,該附件二雙片結構則只能測試到座椅管件變形而本身尚未變形即無法再繼續測試(如附件四樣品所示),換句話說,該附件二雙片結構所得到可承受最大的負荷真正說來應係屬於座椅管件所能承受負荷之極限,該附件二雙片結構之強度應不止於如此,還可以承受更高的強度才是,所以,該附件二雙片結構之強度係遠大於座椅管件之結構強度,而座椅管件之結構強度則又大於該附件一單片結構之強度。2、次就系爭專利案使用單片與雙片式時,折邊高度不同之結構強度來加以考量:如試驗報告所示可以得知,系爭專利案僅使用單片的話(如附件一所示,其規格大小為L64mm×W64mm×H12mm)其可承受最大的負荷係210kgf,而使用折邊高度減半之單片結構(如附件五所示,其規格大小為L64mm×W64mm×H6mm)則可承受最大的負荷為165kgf;此外,如系爭專利案係使用雙片的話(如附件二所示,其規格大小為L64mm×W64mm×H12mm)其可承受最大的負荷為265kgf,而使用折邊高度減半之雙片結構(如附件六試驗報告所示,其規格大小為L64mm×W64mm×H6mm)則可承受最大的負荷為215kgf,是故,由此不難得知系爭專利案設置之連續折邊對結構強度之影響極大,並非如先前鈞院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所云全無絲毫之功效。3、再就系爭專利案使用單片式時,長度、度均不同之結構強度來加以考量:如試驗報告所示可以得知,系爭專利案僅使用單片的話(如附件一所示,其規格大小為L64mm×W64mm×H12mm)其可承受最大的負荷係210kgf,而使用長度、度均加倍之單片結構(如附件七所示,其規格大小為L114mm×W114mm×H12mm)則可承受最大的負荷為245kgf,由此亦可看出系爭專利案之規格長度、度若同時加倍的話,將有助於增強整體之結構強度。4、最後就系爭專利案與引證案之結構強度來加以考量:如試驗報告所示可以得知,引證案僅使用單片的話(如附件八所示,其規格大小為L114mm×W114mm×H24mm)其可承受最大的負荷係為125kgf,且經測試結果顯示會產生極為嚴重之變形(如附件九樣品所示),惟,系爭專利案無論是附件一、附件五或是附件七等結構型態,很明顯地結構強度均遠大於該引證案,由此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案之所以強過引證案者並非只是構件數目較多而已,而是其中所成型出的連續折邊亦具有極為重要的關鍵性,折邊高度較大或是折邊長度較長對於系爭專利案之結構強度均有正面之影響。二、再審原告不厭其煩地提出以上的證明與說明,尚祈再多予斟酌考量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起訴理由指稱: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大院均忽略本案與引證案檢送的試驗報告中,對兩者尺寸大小規格並非均等,亦即本案兩個四向片結合比例明顯的較引證案小,故非單純地兩個強度與一個強度之比例;另本案製成引證案相同規格尺寸,其構造強度亦不可能與引證案相等,且與引證案相同規格、尺寸的本案設計之單向片,其負荷亦將達引證案兩倍之多云云。二、惟本案「桌(椅)腳架緊固構造」,主要係固定在桌面板底面的腳架,是由二跨型架相交疊而成...其特徵在:該架桿中段位置鄰交疊缺口兩側各設有一鎖合孔,兩塊四向鎖片,各該四向鎖片由兩兩向片相直通而相交叉,其每一相片上設有螺穿孔,且每一向片兩側摺立形成限位翼,藉四向鎖片座放在兩架桿交疊處上下兩側,其成相同方位之向片恰可平貼在相對的架桿兩側面,且向片兩側邊限位翼恰可包貼在架桿兩側邊,逐一將螺絲穿過各向片之螺穿孔,並鎖結到相對之鎖合孔,以四向鎖片整合、連鎖跨型架,便可完成腳架的組立,再審原告一再指稱兩者構造比例並不相同,而達成功效亦非單純地數量比例問題,但本案與引證案不論在「構造」與用途、目的上,實具有同一性,再審原告原始係以限位翼片之連續與否而作本案已有絕對性功能增進的主張,再審之訴又以兩者構造比例不同作訴求,故再審原告急欲作翻案的心態由此可知,但所訴理由並無一可信。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本件原判決係以:「本案係由二跨型架相交疊而成,各跨型架架桿兩端各固定一腳柱,架桿中段位置設一交疊缺口,特徵在於鄰近交疊缺口兩側各設一鎖合孔,兩塊四向鎖片,各由兩兩向片相直通而相交叉,每一向片上設有螺穿孔,兩側摺立形成限位翼,藉由四向鎖片座放在兩架桿交疊處上下兩側,相同方位之向片可平貼在相對的架桿兩側面,而向片兩側邊限位翼恰可包貼在架桿兩側邊,逐一將螺絲穿過各向片之螺穿孔,並鎖結到相對之鎖合孔,即可完成腳架組立。引證案係十字形之強化元件,其四個端部之兩側各設折邊,每對折邊之一折邊上開設有螺孔,另一折邊設有圓孔。本案與引證案皆應用在桌椅腳之交叉固定,本案以四向鎖片作桌椅腳交叉固定之構造,與引證案之十字形強化元件相同,本案在四向鎖片上各作摺邊,與引證案之四個端部各設折邊相同,雖本案多加一四向鎖片於架桿下,惟其套設四向鎖片於上下,再以螺絲鎖合固定到架桿的手續繁複,引證案將強化元件套於桌面底邊即以螺絲鎖固,較本案功效為佳。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不合。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雖以引證案僅適用於交疊呈九十度之架桿;本案係採用二個一組之四向鎖片,其具強化作用之結構顯較引證案之一個強化元件結構,具增進之功效,並舉台灣省手工業研究所之試驗報告結果,可證本案較引證案具有載重強度及耐衝力等功效云云,然查本案之強化元件可適用於不同角度之架桿,引證案雖僅顯示九十度交疊之架桿,惟實際上仍同樣可適用於不同角度之架桿。至所檢具之台灣省手工業研究所試驗報告,在試驗靜荷重之結果,本案為一五二五公斤,引證案卻達一五八○公斤,而衝擊荷重通常與靜荷重為二至三倍關係,亦即本案承受衝擊荷重為七六二.五-五○八.三公斤,而引證案為七九○-五
二六.七公斤,兩案所達成之最大荷重亦類同;欲獲得螺絲與架桿間之較佳保釘力,應考慮導引孔直徑、螺絲直徑、埋入深度、構件物理性質,依公式計算而得,若要避免鬆脫亦可點上防鬆漆於螺絲上或加上彈簧墊圈,但凡此均與加強元件構造本身無直接關連,難謂本案加強元件構造具有增進之功效;且該試驗報告試件之試驗條件未說明螺絲規格、埋入深度、鎖入方式及桿架材料是否相同,僅係兩桿架以十字搭接及其構件互嵌槽各切一半之條件所得結果,客觀正確性自有待商榷。本案之特徵既已揭露於引證案,且未具增進功效,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本案之限位翼與引證案之折邊,僅距離中心轉軸點不同,引證案之折邊距轉軸點較遠,即力臂或扭矩較大,依槓桿原理,其所需承受的扭力或力矩MOMENT愈小,引證案為較佳之裝置。再者,本案並不因有包角翼及採上下固定方式而增進其功效,因桌椅結構之強化關鍵在於橫向受力問題,而其承受構件為固定扣件之水平部分,該部分取決於桌椅後腳與坐橫檔之接合強度而非坐板下之交叉橫檔接合強度,而包角翼亦為習用已知之技術,並非創新,本案未能證實具有進步性等情,有國立台北技術學院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北院技字第○○○五號函附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足資參證。茲原告復又主張:本案構成之空間型態確不同於引證案,就本案限位翼之連續狀結構而言,本案旨在提供補強結構,引證案僅在提供安裝固定之用,且兩者達成功效亦不相同,另本案非只在鄰近端部兩側各設有折邊,而係全面性在十字形強化元件兩側設置折邊,其將具高強度結論,且加工製造容易,又由台灣省手工業研究所之報告內容分析,其重量負荷已超過正常使用狀態,當不具任何證明功能云云。惟查本案「桌(椅)腳架緊固構造」,主要係指固定在桌(椅)面板底面的腳架,乃由二跨型架相交疊而成,其特徵在:該架桿中段位置鄰交疊缺口兩側各設有一鎖合孔,兩塊四向鎖片,各該四向鎖片由兩兩向片相直通而相交叉,其每一向片上設有螺穿孔,且每一向片兩側摺立形成限位翼,藉四向鎖片座放在兩架桿交疊處上下兩側,其成相同方位之向片恰可平貼在相對的架桿兩側面,且向片兩側邊限位翼恰可包貼在架桿兩側邊,逐一將螺絲穿過各向片之螺穿孔,並鎖結到相對之鎖合孔,以四向鎖片整合、連鎖跨型架,便可完成腳架的組立;就定位構造而言,本案與引證案皆以兩兩向片呈十字型的方式達到桌(椅)腳架的定位,且構造上兩者皆應用到兩兩向片兩側之折邊,以作桌(椅)腳的十字形強化固定,原告徒以限位翼片之連續與否而作本案已有絕對性功能增進的論點,衡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蓋本案所應用之「+」字型強化元件已在引證案中完全揭示,且連續性折邊與部分折邊,亦屬同等效果設計,本案自難謂具有產業上之可利用性及功效之增進。至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台灣省手工業研究所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航空與太空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試驗報告書,以證明本案可承受二一五公斤重之最大負荷,而引證案僅能承受一二五公斤重之最大負荷,本案構造強度較強;且經 拉立 試驗,發現欲使本案單位面積產生永久變形其所需要之力量都永遠大於引證案,尤可見本案的確具有較強之桌(椅)腳架緊固構造,功效優於引證案部分。經查本案「桌(椅)腳架緊固構造」,係由兩塊四向鎖片,各該四向鎖片由兩兩向片相直通而交叉,其每一向片上設有螺穿孔,且每一向片兩側摺立形成限位翼,就構造而言,本案四向片有兩片(由產品編號:000-000-0組合圖第C項使用數量可知),而受測者引證案使用之四向片為單片(由產品編號:000-000-0組合圖(B)項第③使用數量可知),故由四向片數量可證明本案設計僅屬四向片使用數量不同與其設計構造無關,故其承載最大負荷亦成等比關係(本案215公斤,引證案125公斤),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並無違誤,所附試驗報告更足說明本案四向片結構與其使用數量多少有關,而與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無關。」等語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論據。查原判決審酌存證據,適用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認本案不能以其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主張依上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可採。次查附件6、8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台中服務處試驗報告已據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而為主張,另附件1、2、5、7則係為事後由同試驗中心補行制作,並非新證據,亦難據為再審事由。從而本件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趙永康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