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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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聲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規定,遲誤不變期間(如抗告期間),始須聲請回復原狀,並應於聲請之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經查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甲○○牌照稅事件,於98年1月19日寄存(清泉派出所)送達限期7日命補正繳費及程式之裁定,98年2月16日寄存(桃山派出所)送達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聲請人如認為寄存桃山派出所之送達違誤,則不生送達效力,無致生遲誤期間而須聲請回復原狀問題。且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本件如為抗告,限於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始為合法),是聲請亦有不合要件之情形,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本件聲請陳明因本院
98年度簡字第23號事件而為,亦依簡易事件審理。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倩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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