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7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基隆巿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定。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加以釋明,經核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其訴訟案件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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