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浩洋
曾文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浩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滑鼠及鍵盤)、HTC行動電話壹支(IMEZ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本壹本及賭資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均沒收。
曾文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滑鼠及鍵盤)、HTC行動電話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本壹本及賭資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曾文鐘 」署名共計拾壹枚、指印共計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滑鼠及鍵盤)、HTC行動電話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本壹本、賭資新臺幣玖仟參佰元,以及偽造之「曾文鐘」署名共計拾壹枚、指印共計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7行、8行補充更正為「利用上開帳戶權限開設帳號、密碼,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天天發彩劵行內,提供予會員用以登入上揭網站參與賭博」,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6行、17行有關「鐘浩洋自付5%之盈虧」之記載,應更正為「鐘浩洋自付95%之盈虧」,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有關「曾文輝所有行動電話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鐘浩洋所有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 洪祥峰 於警詢時之指述」,並刪除重覆贅載之「臨檢紀錄表(二)」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浩洋、曾文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曾文輝另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曾文輝偽造「曾文鐘」署名及指印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上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鐘浩洋、曾文輝先後於民國103年8月底、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6月16日止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天天發彩劵行作為賭博場所,聚眾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均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客觀上具有時間、空間緊密、延續性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各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文輝基於冒用「曾文鐘」名義應訊之同一目的,先後多次偽造「曾文鐘」署名及指印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臨檢紀錄表(二)等文書上,以及偽造「曾文鐘」之署名及指印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所各自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曾文輝先後多次偽造「曾文鐘」署押於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以及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屬於接續犯,各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曾文輝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文輝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鐘浩洋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曾文輝先前則有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2人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不法利益,竟長期提供地下運動賭博網站之管道予不特定賭客簽賭,並藉以謀利,實足以助長投機、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不輕,復參酌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所參與聚眾賭博之情節,其中被告曾文輝又為規避其通緝犯之真實身分被查獲,乃接連冒用其兄「曾文鐘」之名義應訊,進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惡性不輕,亦損害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以及其2人於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曾文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鐘浩洋所有與下游賭客相互聯繫使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洪祥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扣案之筆記本1本,係被告曾文輝所有供記載賭客下注之記錄;扣案之賭資新臺幣9300元,則係被告曾文輝所收取之賭客下注金額,以上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曾文輝偽造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臨檢紀錄表(二)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上之署名共計11枚及指印共計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確係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能逕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