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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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四行有關「甲○○前因毒品---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一年二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經送監執行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送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一年二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經送監執行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送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旭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