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複 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林永傑
蘇芝儀 即 蘇麗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8條)
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怡廷 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4
年8月1日邀同其父母即被告林永傑與蘇芝儀即蘇麗涓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於訴外人林怡廷就讀弘
光科技大學期間,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依本
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利息,且約定應於學業完成(含
畢業及休、退學)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借款1筆分12期
,依年金法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
依本借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而訴外人林怡廷於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期間,陸續借用
7筆款項共計285,284元,詎訴外人林怡廷自105年7月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81,162元,經原告於105年6月1
日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本借款利率加碼1%
即週年利率2.83%(1.83%計+1%)計算利息,是以,訴外
人林怡廷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永傑、蘇芝儀即蘇麗涓均為連
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
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