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94年度交簡字第67號」應更正為「94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第2行至第3行「民國9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民國96年5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
4行「 陳淑惠 」應補充為「 陳韋伶 (原名為陳淑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陳光昭以BB彈射擊房屋內天花板及電燈,致使上開之物效用減損或喪失而不復使用,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再參被告曾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稽,惟迄今僅支付告訴人7萬元,未能依約如數履行等情;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