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七號上訴人 林秀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林秀卿係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澎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湖西鄉選區縣議員參選人 成萬貫 之妻。上訴人為使成萬貫順利當選,於同年十月中旬某日下午約六時許,至澎湖縣湖西鄉○○村○○○號 吳梅春 住所門前草地,請吳梅春替成萬貫「叢」(台語,奔走幫忙之意)幾票。吳梅春詢以:「要如何叢?」,上訴人回答:「跟別人一樣」,吳梅春又問:「是多少?」,上訴人答稱:「外面行情是(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語。吳梅春乃基於與上訴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犯意聯絡,並答應先行出資,伺機以上開代價買票賄選。吳梅春旋即基於上開共同買票賄選之犯意,於翌日晚上六、七時許,進入同鼎灣村九十七號 陳玉華 住所,交付陳玉華三千元(含陳玉華及其子 鄭輝宏 、鄭輝宏之妻共三票),經陳玉華收受並應允為票投其指定之候選人(其中鄭輝宏嗣知情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其妻已遷籍為由,交還一千元予吳梅春;陳玉華、鄭輝宏嗣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吳梅春又到同鼎灣村九十八號 黃守真 (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住所,問明黃守真夫妻及女兒共三票,即交付三千元,經黃守真應允投票成萬貫;吳梅春又至同鼎灣村九十九號 洪永全 (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住所,交付洪永全七千元(含洪永全家人五票及鄰居二票),經洪永全收受金錢應允投票予成萬貫;洪永全嗣到吳梅春住所,告知伊住戶共有六票,吳梅春再交付一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於判決書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此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上開事實雖記載:上訴人係民國九十八年澎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湖西鄉選區縣議員參選人成萬貫之妻,為使成萬貫順利當選,而與共同正犯吳梅春,共同買票之對象為陳玉華及其子鄭輝宏、鄭輝宏之妻、黃守真夫妻、及黃守真之女,洪永全及其家人六人、鄰居二人等人,並約定為票投成萬貫之一定行使等情,但就部分行賄對象究係何人?及收受賄款之陳玉華、黃守真、洪永全及渠等家人、鄰居等人,是否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並未明白認定,且就渠等均係為有投票權人,以及成萬貫為澎湖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湖西鄉選區縣議員參選人等各節,均未詳述其所憑之證據暨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本院九十九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同時段、同村之密集社區內,多次交付賄賂而賄選之行為,以集合犯論之,適用法則自有不當。原判決未為糾正而予維持,判決自有違誤。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說明:共同正犯吳梅春交予陳玉華之賄款二千元(包括鄭輝宏部分),應 於渠 等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處理,而不併予宣告沒收等語。惟稽之卷內證據資料,陳玉華,鄭輝宏所犯投票行賄罪,均另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查卷第九七至九八頁),則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行賄渠等之賄款一併宣告沒收,即與上開立法本旨不符,難謂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之,惟此係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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