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永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唐永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不慎撞及被害人 邱婉茹 (前此已先經 翁智倫 駕車撞倒於地,嗣於翌日零時五十二分死亡),竟未下車察看或施救或報警處理,即另行起意,逃逸現場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及一年,並均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當時已明知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負救護之義務,詎其卻不顧被害人安危,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逕行離去,其有無遺棄致死刑責,即不能置而不論。且被害人遭被告之汽車輾壓後,若能即時送醫急救,有無挽救生命之可能?如可能挽回且係因被告不予救護,致生死亡,則被告除應負過失傷害罪外,並應分別情形論以遺棄致死罪。原審對於前開事實未經調查,僅論以肇事逃逸罪名,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其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乃同條第一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換言之,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認定被告逃逸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七行以下)。則原判決就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論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指原判決適用法則有何違誤。且 廖坤發 於警詢陳稱:約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目擊我前方之YF-四三二六號自小客車撞到機車騎士後,我立即追趕,一邊追車,並請車上友人 黃正輝 報案,確認車號後即趕回現場(見相驗卷第八、九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追了三公里,在停(等)紅燈(時)看到車牌,我立即報警等語,並為黃正輝所是認(均見同上卷第六六、六七頁)。核與新竹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出勤通知時間為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八分相符(見偵卷第七十頁)。再稽諸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經一一九救護車於翌日零時一分送抵該院,於到院前已死亡,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雙眼瞳孔放大無光反射(應),心電圖呈無心跳,經高級心肺復甦急救無效,於同日零時五十二分停止急救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即獲救治;檢察官之起訴書亦未提及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逃逸不予救治所致。告訴人雖主張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檢察官並依其聲請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十頁刑事聲請上訴狀)。惟檢察官於原審就被告有無遺棄之犯意、遺棄與致死間之因果關係等事實,均未聲請為任何之調查(見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依前開說明,亦無事證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逃逸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就此雖無明確之說明,但其依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既無不合,即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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