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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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王錦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錦鳳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有明定。次者,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前經本院98年消債清字第236號裁定准予進行清算程序後,再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清算程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先前雖以無力負擔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清算獲准,然本院茲就其歷年個人所得暨消費明細交參以觀,聲請人先前均有固定工作收入,每月薪資數額雖非甚鉅,但仍勉強足以維持個人必要生活所需,苟非有特殊情事,當無另向金融機構借貸款項使用之必要。又依聲請人刷卡消費內容及金額觀之,衡情雖可認係基於一般日常生活所支出,惟其前自93年間起即多次以無擔保借款或預借現金之方式向債權人洽借款項,終至累積債務金額高達新台幣100餘萬元而無力清償,足見其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奢侈、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此外本件已據多數債權人先後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依法即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