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八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二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甲○○連續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在原審之上訴及甲○○在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以行賄者 劉承莘 之指訴及卷附登載在劉承莘個人就系爭土石採取現場收支明細所製作之「日記帳」帳冊(下稱帳冊一)、 樓顯政 依帳冊一內容悉數轉登載於其自行製作之帳冊(下稱帳冊二)為證據。然帳冊一係依劉承莘個人之意思所製作,而帳冊二除完全轉載帳冊一之記載外,為樓顯政個人接續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劉承莘有經手各項記載之款項,尚不能證明劉承莘確有將所載款項交付上訴人等二人收受之事實。況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收賄犯行,於原審辯稱前開帳冊記載所謂「現場開支」、「交際費」、「鑽探費」之內容如何?實際有無支付?不僅與劉承莘之陳述有諸多不符之情形,經當庭詰問劉承莘,其亦無法明確說明各該款項之流向。至劉承莘指訴上訴人等收賄,起因在本件土石採取場經營不久便遭勒令停工,造成彼等重大損失,而心有不甘,非無栽贓、嫁禍之動機等語。參以與劉承莘簽訂土石開採合夥契約之 傅大衛 亦證稱其對於帳冊上所記載多項支出之真實性有諸多質疑等情,劉承莘所指上訴人等收賄之事,是否已達一般人均能確信而無所懷疑之程度,尚非無疑。原判決既認劉承莘應 陳春明 之提議,先向蘇姓友人調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後,約乙○○至桃園縣政府附近某咖啡廳見面。劉承莘即在該約定之咖啡廳,將蘇姓友人依約攜帶內裝三百張千元紙鈔合計三十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當面欲交付予乙○○,乙○○礙於尚有劉承莘之蘇姓友人在場,為掩人耳目,遂要劉承莘獨自隨其至咖啡廳外其所停放之公務車內商議,而在該公務車內,乙○○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劉承莘交付之現金三十萬元等情。如果無訛,非不可傳喚所謂劉承莘之蘇姓友人作證釐清。乃劉承莘或稱不知蘇姓友人真名及年籍資料,顯違情理。茍其真名、年籍不詳,劉承莘如何向其借款?又如何償還?劉承莘另又稱該款係另一股東之部分投資;若然,劉承莘焉有不知係何股東之投資額?更非不能經由該股東查知所謂蘇姓友人之年籍資料,予以傳訊作證釐清之理。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採劉承莘之指訴而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其調查職責嫌有未盡。㈡、原判決理由乙之壹第二段之㈡先謂參以證人劉承莘、樓顯政僅為一般業者,渠等當無以貪瀆重罪構陷乙○○之必要,不可能事先預見日後登記證遭撤銷,而在渠等所製作帳冊上為前述虛偽記載,以為日後誣陷報復乙○○之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又於同段之㈢第⒊小段謂參以業者交付賄款予縣政府承辦人員究非合法之途,且有陷己犯罪之危險存在,劉承莘等在記載該筆賄款支出時,為掩人耳目而故為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記載,亦屬可能,此由劉承莘將賄款非直接記為「賄款」,而僅記載與賄款流向相關之「許可證領照費」或「交際費」等項目亦可推見(見原判決第十七頁)。而採信劉承莘之指述,為上訴人等論罪之基礎,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對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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