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請
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
後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2年9月13日起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7,838元。嗣後萬泰銀行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