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詢問筆錄權利告知
欄、受詢問人欄內偽造之「 蔡寬智 」簽名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