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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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
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沈財安 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依約
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如逾期未
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自上開起息日起,按
月計收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詎其於民國93年1月25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嗣其於93年1月31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
承受其對原告之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
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被告乙○○則於言詞辯論時以「錢不
是我借的,是我兒子借的,我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是因為我
不懂法律,但是銀行借錢給我兒子之前,應該要徵信,徵信
通過才能把錢借給他....」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函文、訴外人沈財安與
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
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
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丙○○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乙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自承沈財安確有向
原告借款,且於沈財安死亡後,未辦拋棄繼承,且依原告所
提本院函文,可知其亦未辦限定繼承,是被告乙○○自應承
受沈財安對於原告之債務。次查,被告雖以原告應對沈財安
徵信等語置辯,惟並未提出原告未對沈財安徵信之證據以實
其說,僅空言指責,不足採信。末按本件借款金額多寡,本
院依原告所提證物而為調查,已如前述,堪可認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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