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立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立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肆支(驗餘淨重0﹒7409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廖立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0日、同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72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2月8日停止戒治,刑事部分另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兒童福利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年8月確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兒童福利法部分經減刑並與妨害性自主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於98年1月14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8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0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廖立仁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4支(送驗淨重0﹒7606公克,驗餘淨重0.7409公克),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立仁坦承不諱,並有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4支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海洛因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之香煙檢出海洛因成份,送驗淨重0﹒7606公克,驗餘淨重0.7409公克)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兒童福利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年8月確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兒童福利法部分經減刑並與妨害性自主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於98年1月14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8日;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暨被告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4支(驗餘淨重0.74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香煙內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者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