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099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40及
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謝豊男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34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自該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後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執行金額之記載,依法即應併計聲請執行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並按其總額繳納執行費。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式要件。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3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債權人聲請時主張曾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3號執行事件中已繳納執行費並於執行無著後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763號債權憑證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該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為同一債權,是應予免繳執行費。惟債權人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時,並無就違約金為強制執行,故本次債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違約金部分為首次執行時,依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徵此,債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違約金部分應繳納執行費,因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本院於114年5月16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其於5日內補繳,債權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執行命令,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