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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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請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9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已無能力有效管理自身財產,倘繼續維持現狀,不僅生活照顧安排易生困難,且其名下財產可能遭不當處分或濫用之虞。

(二)聲請人深切體認受監護宣告人乙○○○未來的生活與健康保障,須以有效的財產管理與穩定照顧為基礎。為此,聲請人認為將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部分財產依法移轉與配偶甲○○,有助於妥善運用該財產作為照護與生活費來源,亦可避免財產遭濫用之風險。

(三)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財產移轉事宜等語。

(四)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99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二)惟聲請人請求將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移轉為其配偶所有,形式上觀察,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客觀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而處分,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4

建物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5

建物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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