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292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張文棟

被告 蕭芷芸 (即 蕭自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2,546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遠傳電信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郵件回執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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