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破碎錠柒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扣案之藥丸破碎錠7顆(即聲請書所載7個半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其重量共計為0.85公克,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參。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年輕識淺,好奇心驅使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之藥丸破碎錠7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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