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7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葉怡辰 (即 葉素霞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葉怡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
11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三、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