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甲○○及受裁定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交聲字350號、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者,乃有再審權人,對於確定之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原審之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方法,是再審須以確定判決為其對象,對於確定裁定,則不得聲請再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案聲請人係以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0號、98年度交聲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對於裁定既不得聲請再審,則聲請人以上開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