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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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於98年5月12日為羈押處分。
二、茲本院以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均仍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