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明和未考領駕駛執照,明知依規定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駕駛向他人借得之9M793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自強路橋」末端,並擬於下自強路橋後右轉東向駛入建國路。適逢當時該路橋下橋處之號誌為紅燈,致 胡麗珍 所騎乘並行駛於前方最外側車道之H9K767號重型機車已減速慢行。吳明和本應注意於停止線前停車及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再行轉彎,且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道路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明和竟未注意讓胡麗珍所騎機車直行,而自後超車並於路口前欲貿然搶先右轉,以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在距下橋處號誌前方不遠處之外側車道(仍在路橋上),擦撞胡麗珍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胡麗珍因而受有手指磨損擦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吳明和於車禍發生後雖曾下車查看,並經胡麗珍告知已受傷並表示要報警。吳明和竟為逃避賠償責任,佯稱要將車輛停放路旁,實則驅車駛入建國路內側車道,經胡麗珍見狀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而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550公尺處之建國路三段365巷前的內側車道上,將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吳明和攔下,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吳明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另胡麗珍向員警表示吳明和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遭伊騎乘機車攔下,始為警查悉吳明和上開肇事逃逸犯行。
二、案經胡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
8條之3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3105號判決意旨)。本件偵查時檢察官係以被害人身分傳喚胡麗珍,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偵卷37至41頁),而胡麗珍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上訴及檢察官詰問,已予行使防禦權之保障。審理時又未提及其於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並未引被害人胡麗珍之警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吳明和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未考領駕照,仍駕車於上開時地擦撞胡麗珍所騎機車,及於向胡麗珍表示要將車移至路邊後,旋即駕車右轉建國路離去現場。直至距事故現場數百公尺遠之前揭地點,經胡麗珍攔阻後才停車無訛。亦不爭執胡麗珍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唯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日我並未注意有無發生擦撞,我是聽到有人在叫,我才停車。停車後我有下車去看,還問胡麗珍要不要緊。胡麗珍說要報警,我說好。因當時為交通尖峰時間,現場車多,我就說到旁邊講就好等警察,之後我駕車要去找路邊停車位。但因路邊車停了一堆車,才會開了數百公尺。事發當時因緊張而不知如何處理,但當時我不是要逃跑,否則擦撞時我就不會下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駕照而駕車於前揭時地擦撞胡麗珍所騎機車,致胡麗珍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經胡麗珍證述及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至於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胡麗珍右膝擦挫傷,但胡麗珍已證稱係左腳膝蓋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擦挫傷,醫生寫錯了等語(原審二卷19頁);且胡麗珍所述左膝受傷等情,確與被告所自承其右側車門撞擊胡麗珍機車左頗所會造成傷勢相符,胡麗珍所述當與事實相符。為此,胡麗珍因本次車禍致手指損擦傷、左膝擦挫傷,堪信為真實。
㈡、又:
1、本案發發後,雖因肇事車輛駛離,而未保持事發時現狀。但事發地點係在自強路橋北向下橋處之紅綠燈前方不遠處的最右側外側車道,事發當時之號誌為紅燈等情,業據被告及胡麗珍一致陳明在卷(偵卷5、7、40頁、原審二卷18頁)。
卷附現場圖所載「無號誌」(偵卷13頁),當係誤載。而事發之過程,胡麗珍證稱:被告在我左邊;前面是紅燈,就是慢慢的滑下來;他是從我後方超越以後,就在我前方右轉,被告是在我左邊:碰撞的剎那被告是跟我併行,但無法確定車子倒下那一剎那是否要轉彎等語(原審二卷18、19、21頁,偵卷40頁)。被告亦稱:時速約2、30公里,當時我慢慢開等語;並迭稱確係右轉時發生車禍,撞到其右側車門,沒注意到告訴人的車是在其前方或後方等語(偵卷7、40頁),則當係被告駕車超越胡麗珍之機車後,未讓胡麗珍先行,就冒然欲逕自右轉,以致其右側車門擦撞到胡麗珍機車之左側無訛。
2、至於被告雖曾另稱:當時紅燈,但有右轉示號誌等語(警卷
7頁)。然經本院函請員警實地前往現場勘察結果,自強路橋南往北之交通號誌僅有紅、黃、綠三種號誌,並無紅燈右轉之燈號設置,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8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172292700號 函可佐 (本院卷24至27頁)。又事發當日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該路橋北向下橋之號誌紅燈時,確無綠色箭頭之右轉燈號(偵卷23頁),被告前揭辯詞自無足採。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搶先右轉而擦撞胡麗珍所騎機車,致胡麗珍受有手指磨損擦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次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胡麗珍受傷後,曾下車查詢問胡麗珍傷勢,迭經被告自承與胡麗珍證述在卷。胡麗珍並明確證稱:我有跟他說我手腳有擦傷,當時我的手指有流血(偵卷
5、40、41頁,原審二卷27頁)。則於事發現場,被告當已明知因其肇事而致胡麗珍受有傷害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我要把車移至路邊空曠地點停放才駁離現場云云,然被告駕車駛離現場後,直至建國路三段365巷前,才遭胡麗珍騎機車攔下,該處距肇事現場約600公尺遠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及胡麗珍證述在卷,復有Google電子地圖(該記載該交岔路口距建國路三段365巷有550公尺之遠)可憑(偵卷5、6、40、41頁,原審二卷19至22、34之1至34之
3頁)。酌以肇事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建國路前之路口較為空曠,往東繼續駛入建國路後,道路即縮減成2車道,而較為狹窄,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憑(偵卷23頁,原審二卷34之1至34之3頁)。設若被告有意尋覓空曠地點停車,自可於右轉進入建國路前方之空曠路口處,尋一適當處所路邊停車,而無駛入較狹窄之建國路,甚至續行5百餘公尺之必要。何況證人胡麗珍證稱:被告沒有放慢速度,想路邊停車的意思,因為被告遭其攔下時,係在建國路三段365巷前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等語(原審二卷20、22頁),則若非經胡麗珍騎車攔阻,被告勢將續駕車前行。足見被告無意停車,而係駕車逃離現場,已臻明確。再酌以被告所稱:「(發生車禍,為什麼不在旁邊停就好?維持現場也可以,為什麼一定要找停車位?)因為我就是看一些小擦撞而已,她也沒有怎樣。」等語(本院卷35頁),益證被告辯稱因現場車多,欲將車移置他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吳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擦撞胡麗珍機車致胡麗珍受傷部分)、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無照駕駛通知單可憑(偵卷22頁,原審二卷34之
4、34之5頁),已堪認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酌以證人胡麗珍所稱:(警方如何知道你們雙方為肇事當事人?)因為我將對方攔下後打電話報案,警方到達時我們雙方向警方表示肇事身分等語(偵卷11頁),應認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前,即向接獲報案趕至現場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核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有前揭無照駕駛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至於被告肇事後逃逸犯行,被告自始即辯稱尋找停車位,而未曾向員警坦承其逃逸犯行,員警係因胡麗珍指訴而知情,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貿然右轉等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肇事後佯稱欲將車移送路旁竟駕車逃離現場等犯罪手段,及未報警救護所致危險,益增被害人求償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量處徒刑2月、徒刑8月,再合併定應執行徒刑9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473號判例意旨)。刑法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後,分別量處被告前揭所述之徒刑,已屬從輕量刑,合乎法律目的,更未違背法定刑界限,無權利濫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法則至明,原審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請求輕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