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昌選任辯護人楊閔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 建忠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然未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為詐騙集團取款之車手,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角色,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尚未遭受實質之損害,及起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3月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