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所為之100年度店交簡字第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德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德銓於肇事後完全無誠意和解,而原審判決竟僅判處拘役40日,對被告毫無警愓之作用,顯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經查: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院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見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9號卷第23頁之調解筆錄、第2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同上調解筆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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