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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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交訴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林世彰於本院10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世彰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交訴字第46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明知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卻逕行離去現場,確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被告犯罪所生危險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世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自動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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