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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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玉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1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74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鄔玉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鄔玉蓮於本院103年7月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鄔玉蓮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743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得科最高罰金1千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之方式,供該人士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 陳韋滄 、 林怡如 、 鄭富仁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上情及其年歲甚輕、思慮不周之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