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明煌選任辯護人蔡進清律師被告歸明治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鄔明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歸明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鄔明煌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歸明治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曾靜如 ,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下內快車道往楓港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454.2公里處無號誌劃分島缺口處,欲向左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往枋寮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穿越上開劃分島缺口處向左迴轉,適有鄔明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含大陸地區旅客 蔡莉萍吳頤謙 母子及 陳雯雯 在內之6位乘客,行駛台一線北上內快車道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有上揭過失致歸明治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與鄔明煌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蔡莉萍受有腦挫傷合併水腫、右眼眶骨骨折、頸部脊椎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吳頤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臉深部裂傷合併臉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雯雯受有左肱骨頭閉鎖性骨折、右骨盆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莉萍、吳頤謙、陳雯雯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歸明治、鄔明煌及渠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則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請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就被告歸明治部分而言:⒈前揭被告歸明治於車輛行駛至迴轉處時,未暫停即貿然迴
轉而撞擊告訴人蔡莉萍、吳頤謙、陳雯雯乘坐之車輛致使該3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歸明治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請分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核與目擊證人鄔明煌、蔡莉萍等人證述見車輛突然轉出等語相符(請分見警卷第8頁、偵字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且依被告歸明治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其迴轉時未先暫停車輛,在鄔明煌車輛出現時,車速仍保持在時速41公里而貿然迴轉,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 (請參見偵字卷第14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製作之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1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枋寮醫院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20日出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請分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50頁、偵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0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歸明治既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6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又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直路,視距良好等情,且依鄔明煌駕車出現在被告歸明治之行車紀錄器之地點(以肉眼觀之,應尚未到達本院卷第188頁現場照片中白色護牆之位置)至研判撞擊處,兩者間至少距離33.4公尺以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警員 郭啟明 103年6月28日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212頁),顯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歸明治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先暫停車輛,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致與告訴人蔡莉萍、吳頤謙、陳雯雯所乘坐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歸明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蔡莉萍因而受有腦挫傷合併水腫、右眼眶骨骨折、頸部脊椎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吳頤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臉深部裂傷合併臉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雯雯因而受有左肱骨頭閉鎖性骨折、右骨盆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此有枋寮醫院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0日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
3紙附卷可考(請參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則被告歸明治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莉萍、吳頤謙、陳雯雯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本件車禍係被告歸明治於駕車迴轉時,未在迴轉處暫停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於無不能注意被告鄔明煌車輛之情況,即貿然迴轉,致使被告鄔明煌直接撞擊被告駕駛座之右側車門,有被告歸明治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請參見偵字卷第77頁),顯為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1年12月19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亦同此認定(請參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
(二)就被告鄔明煌部分而言:訊據被告鄔明煌固坦承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與前揭時、地與歸明治車輛相撞致蔡莉萍、吳頤謙、陳雯雯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辯稱:係歸明治突然衝出來,致其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云云(請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22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鄔明煌辯以:現場路樹遮蔽鄔明煌觀看對向南下車輛動向之視線,而鄔明煌行經該劃分島缺口處,並無減速慢行之義務,又信賴他人將不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因歸明治出現時兩車距離甚近,鄔明煌已無足夠閃避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本件車禍結果乃客觀上不可避免,自無過失可言云云(請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232頁至第234頁)。惟查:
⒈前揭被告鄔明煌於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與歸明治駕駛之
車輛發生撞擊,致同車之告訴人蔡莉萍、吳頤謙、陳雯雯受傷之事實,迭據鄔明煌於準備程序陳述甚明(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製作之車輛肇事報告表、101年8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
㈠、㈡、勘驗筆錄、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1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枋寮醫院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0日出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請分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50頁、偵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0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鄔明煌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坦承無訛(請參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憑(請參見警卷第1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又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直路,視距良好,被告亦不爭執,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鄔明煌駕車出現在歸明治之行車紀錄器之地點(以肉眼觀之,應尚未到達本院卷第188頁現場照片中白色護牆之位置)至研判撞擊處測量結果,兩者間至少距離尚有33.4公尺以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警員郭啟明103年6月28日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212頁),而柏油路段於時速70公里所需之煞停距離,為32.2公尺,亦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1紙附卷可佐(請參見調偵字卷第22頁),是當時鄔明煌如已注意車前狀況,且自承依當地速限70公里之時速行駛(請參見警卷第26頁),衡情可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煞車),以防止碰撞或減緩撞擊之力道,惟由鄔明煌於初肇事時所稱:看到對方來車時,兩車距離僅約5公尺,故無從反應等語(請參見警卷第26頁)及地面上竟無煞車痕一情(前揭卷第29頁),應可認定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蔡莉萍又因而受有腦挫傷合併水腫、右眼眶骨骨折、頸部脊椎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吳頤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臉深部裂傷合併臉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雯雯因而受有左肱骨頭閉鎖性骨折、右骨盆骨折、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亦有枋寮醫院101年8月13日、
101年8月20日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附卷可考(請參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則鄔明煌之過失行為與上揭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就本件車禍被告鄔明煌、歸明治同有過失,已如上述,惟
被告歸明治違規迴轉在先,被告鄔明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後,則被告歸明治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鄔明煌則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1年12月19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請參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亦同此認定。
⒋被告鄔明煌雖辯以:因歸明治出現時兩車距離甚近,其已
無足夠閃避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本件車禍結果乃客觀上不可避免,自無過失可言云云。惟依歸明治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現場影像,於鄔明煌駕車出現於畫面中時,兩車距離經現場測量尚有33.4公尺以上,有如前述,惟鄔明煌於車輛行駛中,見前方來車,竟無任何煞車之行為,此除據其供稱無從反應等語(請參見警卷第26頁)外,並有前揭卷附101年8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任何煞車痕一情可佐(前揭卷第29頁),因此自難認被告鄔明煌已善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義務。縱辯護意旨辯稱本件駕駛人反應時間不足云云,惟經本院函查結果,一般駕駛人平均反應時間為0.75秒,意即大多數的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典型反應時間,包含眼睛看到危險、大腦發出命令、手腳協調採煞車之歷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26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204頁),如以肇事地點速限即時速70公里之車速及兩車駕駛互相可以看見對方之距離為33.4公尺(如前述測量資料)計算,經扣除0.75秒之反應時間所使用之距離14.58公尺(計算公式:時速70公里=70000公尺,換算為秒速即19.44公尺,0.75秒即14.58公尺),則鄔明煌當時車輛前方尚有18.82公尺之距離可供煞車,故即使該距離不足完全煞停,亦可減緩撞擊時之速度,惟該被告竟無任何煞車反應,是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依歸明治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鄔明煌車輛首次出現畫面之時間為10時35分36秒,於同時分38秒始發生撞擊,足徵被告鄔明煌於撞擊前,尚有2秒之反應時間,惟鄔明煌竟未為任何煞車反應,顯然亦可認定其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義務。此外,辯護意旨雖辯稱反應力因人而異,平均反應時間為1.5秒至4秒云云,惟此數據與本院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查得之數據不同(前揭卷第204頁),且係自網際網路下載所得(前揭卷第240頁),內容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依其所提出之緊急煞車時煞停距離之圖示,於車速70公里時,所需反應距離亦僅20公尺(請參見本院卷第240頁),以時速70公里換算亦僅需1秒左右(按:時速70公里即秒速19.44公尺),則本件鄔明煌於看見歸明治時前方尚有2秒左右以及33.4公尺以上之距離可供應變,顯然不會有鄔明煌自承反應不足致無任何煞車痕跡之情形,是所提證據顯然不足以支持其說詞。又依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26日函可知,駕駛人實際之煞車反應所需時間因年齡、疲勞、睡眠不足、生病用藥、酒駕及駕駛經驗等因素而異,查被告鄔明煌正值壯年,且身為職業駕駛人,有如前述,駕駛經驗難謂不足,鄔明煌亦未表示有酒駕或疲勞駕駛之其他過失情形,且其駕駛車輛為2011年1月出廠,與案發時間相距僅1年餘,煞車反應應屬靈敏且良好,自無需要較長反應時間之理,是被告鄔明煌辯稱無合理閃避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云云,自不足採。
⒌辯護意旨雖又稱:現場路樹遮蔽被告鄔明煌觀看對向南下
車輛動向之視線,而鄔明煌行經該劃分島缺口處,並無減速慢行之義務云云。惟依歸明治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現場影像,當鄔明煌已駕車出現於畫面中時,歸明治、鄔明煌2人應已可發現對方,而該時被告鄔明煌尚有合理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踩煞車,有如前述,故尚難以分隔島植有路樹為免責之理由。又行車時不論何時何地均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鄔明煌係在突發狀況下,仍可為安全措施之情形下未為任何安全措施致有過失,與其行經分隔島缺口處有無減速慢行之義務並無關連性,故辯護人所稱被告鄔明煌無減速義務一節,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惟被告鄔明煌於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有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件尚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歸明治及被告鄔明煌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歸明治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先暫停車輛,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被告鄔明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經此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致乘客蔡莉萍、吳頤謙、陳雯雯受傷,是核被告歸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鄔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歸明治及被告鄔明煌均係於同一時、地以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蔡莉萍、吳頤謙、陳雯雯受傷,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歸明治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就被告鄔明煌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均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參見警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歸明治前於94年間,有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緩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9頁),且駕車迴轉時,未注意應先暫停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顯應承擔本件主要責任;惟兼衡歸明治始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態度良好,尚見悔意,雖有和解意願,並與被告兼被害人鄔明煌達成和解,惜因與告訴人蔡莉萍、吳頤謙、陳雯雯所要求之金額有顯著落差而未能和解,並考量被告歸明治以教師為業,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請參見警卷第3頁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其與妻曾靜如亦分別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及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背挫傷及腦神經(即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且曾靜如迄審理時完全恢復之機會仍屬渺茫,此有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102年11月29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又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歸明治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前揭卷第
215反面、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鄔明煌前僅於8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迄至本件車禍事故前,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8頁),雖一再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然仍於審理時與被告兼被害人歸明治、被害人曾靜如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惜因與告訴人蔡莉萍、吳頤謙、陳雯雯所要求之金額有顯著落差,迄今未能和解,並考量被告鄔明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卷第7頁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其亦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11肋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右足踝腓骨骨折等傷害,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所違反之注意義務較被告歸明治為輕,僅為肇事次因,又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鄔明煌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
215反面、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鄔明煌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歸明治於101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曾靜如,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下內快車道往楓港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454.2公里處無號誌劃分島缺口處,欲向左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往枋寮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劃分島缺口處向左迴轉,適有被告鄔明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台一線北上內快車道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有上揭過失致歸明治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與鄔明煌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鄔明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11肋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右足踝腓骨骨折等傷害;歸明治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曾靜如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背挫傷等傷害,及因頭部外傷造成右側第3、4對腦神經(即動眼神經)麻痺,雖經延醫治療,右眼迄今仍有複視情形,日後難以完全恢復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並經歸明治及曾靜如分別對鄔明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鄔明煌亦對歸明治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此認被告歸明治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鄔明煌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曾靜如告訴鄔明煌、歸明治與鄔明煌互相提出告訴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歸明治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鄔明煌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經被告鄔明煌於103年2月12日履行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10萬元予曾靜如,告訴人曾靜如因而並撤回對鄔明煌之告訴,歸明治及鄔明煌亦撤回彼此間之告訴,此有部分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請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歸明治及被告鄔明煌此部分所為,與其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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