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浩東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浩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35,1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而以聲請人現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復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1,100元,扣除每月總支出36,000元後,僅餘5,100元,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陳報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635,185元,
惟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1,743,596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聲請人分96期、利率5%、每月清償5,432元之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因無納入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接受此方案,故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債務而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自陳其現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亦領有
3名子女低收入戶補助11,100元,而依聲請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0、101年全年收入分別為169,755元、181,825元,核每月收入各約為14,146元、15,152元,皆低於上開聲請人主張收入數額,復依其所提3紙薪資切結書,其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29日止收有工程款250,000元,核每月約35,714元,惟本院審酌一般雇主給付工程款皆含有施作材料、水電維修零件等費用在內,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為30,000元尚屬可採,另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11,100元補助費,此有聲請人子女張○惠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認列為41,100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高達20筆土地,惟其中2筆土地僅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且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中,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另18筆土地聲請人共有應有部分皆僅126分之1,且皆屬田地,是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交易價值甚低,無法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堪以認定。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補正書狀主張其每月總支出為36,000
元,未分列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經查: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本件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列為10,869元。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3名子女張○銓(86年生)、 張佩蓉 (00年生)及 張閔惠 (00年生)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可佐。經查:聲請人3名子女皆未成年且尚就學中,有3名子女之學生證可參,顯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配偶 張琳瑪 共同負擔,而其配偶之每月收入約26,568元,有其薪資單附卷可考,故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各為60%、40%,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認列為19,564元(10,869元×3人×60%=19,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前
置協商不成立,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41,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及扶養費19,564元後僅餘10,667元,聲請人現既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743,596元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仍約13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25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