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於民國10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1年7月10日,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6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而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恐嚇取財罪,再犯之罪惡性非輕,足認其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1年7月10日,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可資認定。
四、觀諸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於該案係因聽聞友人遭該案之告訴人性騷擾,即與他人共犯恐嚇取財罪,過程中並向告訴人恫嚇稱「哪一隻手摸的就砍哪一隻手」等語,嗣後共同取得之金額高達6萬元,自己亦分得2萬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身、心負擔重大,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非輕微,主觀惡性亦屬重大,而受刑人明知其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理應更加謹言慎行,避免再罹刑章,卻故意再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無視法規範,足認其受前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並未能知所警惕,改過自新,難認緩刑能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