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8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相對人乙○○原名 韓湘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確定(相對人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嗣後已撤回上訴),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6,335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為16,865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