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
一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
年度北再簡字第二0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
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3萬元,及
自民國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0月12日受理後即調閱本院96
年度執全字第2053號假扣押執行卷進行,就聲請人所有經假
扣押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7318
8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96年11月26日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96年北再簡字第20號),亦經調閱屬實,計
算至上開再審之訴起訴之日即96年11月26日止,相對人得執
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約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6%÷365日×264日=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
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302064元〔0000000元×5%×3年=302064元(小數點4捨5
入)〕,取其概數31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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