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一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捌
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上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9.9919%計
算之利息,並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
89條之通知義務;詎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
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
第28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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