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41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姓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