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零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
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89年6月
30日至95年2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下同)239,057
元,未依約清償,而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5日
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39,057元,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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