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佩柔
陳筱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2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契約書
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4,230元
,利息按年息14%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加計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
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74,230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於92年1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3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