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62號
原告 賴欣宜
被告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聊天認識,曾相約外出見面,故原告見過被告本人,被告之IG帳號暱稱「llliughong」、LINE帳號暱稱「LIUGH」,即為被告姓名「劉家宏」音譯。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以IG傳送對話訊息向原告借款2萬元,原告於同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末四碼3464,下稱系爭信用卡)拍照,並以IG傳送有系爭信用卡卡號之照片予被告,再提供系爭信用卡驗證碼0000000予被告,被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元,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屬於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系爭信用卡帳單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97、131至1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2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認定如前述。而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本院卷第9頁),該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111年3月1日(本院卷第105頁),距本件於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月,被告仍未返還前開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即111年4月2日)之翌日即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