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5、6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01│02│03│├─────────┼────────┼────────┼────────┤│罪名│毒品條例│毀損罪│妨害公務罪│├─────────┼────────┼────────┼────────┤│宣告刑│8月│3月│8月│├─────────┼────────┼────────┼────────┤││││93年12月22日││犯罪日期│93年12月30日│93年1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12月30日)│├─────────┼────────┼────────┼────────┤│偵察機關│臺北地檢署│板橋地檢署│板橋地檢署││及案號│93偵968號等│94偵9881號│94偵988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3易877號│95上易570號│95上易5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年03月18日│95年06月13日│95年06月13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3易877號│95上易570號│95上易570號││判決├─────┼────────┼────────┼────────┤││確判日期│94年04月11日│95年06月13日│95年06月13日│├───┴─────┼────────┼────────┼────────┤│所犯法條│毒品條例第10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135條│││第2項│││├─────────┼────────┼────────┼────────┤│減刑後宣告刑│4月│1月15日│4月│└─────────┴────────┴────────┴────────┘┌─────────┬────────┬────────┬────────┐│編號│04│05│06│├─────────┼────────┼────────┼────────┤│罪名│偽造文書罪│竊盜罪│偽造貨幣罪│├─────────┼────────┼────────┼────────┤│宣告刑│4月│4年│3年2月│├─────────┼────────┼────────┼────────┤│犯罪日期│93年12月30日│93年12月30日│92年10月初│├─────────┼────────┼────────┼────────┤│偵察機關│板橋地檢署│板橋地檢署│板橋地檢署││及案號│92偵20710號等│92偵20710號等│92偵20710號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3訴704號│94上訴4044號│95上更㈠882號││├─────┼────────┼────────┼────────┤│事實審│││95年08月01日││││判決日期│94年09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02月06日│││││95年7月28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聲請書│最高法院││確定│││誤載為高等法院)│││├─────┼────────┼────────┼────────┤││││95台上6620號(聲││││案號│93訴704號│請書誤載為94年上│96台上3530號││判決│││訴字第4044號)│││├─────┼────────┼────────┼────────┤││確判日期│94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96年06月2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1項│├─────────┼────────┼────────┼────────┤│減刑後宣告刑│2月│不合減刑要件│不合減刑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