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3月23日98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15之1號前,趁友人即被害人甲○○進入該址內尋人未取下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甲○○所有XY7-63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嗣因甲○○得知機車失竊後四下尋找,經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婦人告知上開機車為乙○○竊取後,隨即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鳳林宮」前尋得乙○○並質問其機車下落時,乙○○即坦承確有竊車等情,並當場歸還甲○○所有該機車之鑰匙,復經甲○○報警處理後,警方帶同乙○○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前尋獲該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照片3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甲○○是很好的朋友,平常就有使用他的機車,當天是因為伊騎走機車比較久,且事後與甲○○發生爭執,才鬧到派出所去。伊在警察局承認有竊取機車是因為酒後與甲○○起爭執,2人相罵所以沒好話。伊沒有承認有偷甲○○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
四、經查:
(一)經本院詳觀公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除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如被告警詢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照片等,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98年
1月2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尋獲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是本件除證人甲○○警詢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其係因酒後與甲○○發生爭執,所以講話沒好話,才會於98年1月26日警詢中承認有竊取甲○○之機車。
然其於98年1月27日偵訊中改供稱:伊不是偷騎甲○○的車,是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伊與甲○○是經常一起喝酒聊天的朋友。當天後來伊把機車牽回去給甲○○,甲○○就罵伊說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把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5~
6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坦承有竊取甲○○上開機車乙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尚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並無竊取甲○○之機車,只是當天騎走機車未告知甲○○,是因為伊當天騎走機車較久,甲○○要使用機車無法使用,且後來伊與甲○○發生爭執,才會鬧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2~24頁)。
可見被告僅於警詢中曾經承認竊取甲○○機車一事,嗣以前詞置辨,並堅決否認有何竊取甲○○機車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或如被告所辯係因酒後氣憤無好話始承認,誠有疑問。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在鳳林宮那邊一起喝酒,因伊有出去買酒,回來後去找朋友,伊機車鑰匙沒有拔起來,可能被告要找伊沒有找到,就把機車騎走。伊回頭找機車找不到,後來有個婦人告訴伊常跟伊喝酒的那個人把機車騎走了,伊以為是被告騎走的,為了證實,伊有去被告高雄縣林園鄉五福村的家找被告,但被告不在,伊找機車找很久都找不到,才請伊弟弟先去派出所備案,因為怕被不認識的人騎去做壞事。後來伊在鳳林宮下面找到自己回來的被告,那是伊與被告原來喝酒的地方,被告可能要回來告訴伊機車的事,所以被告才又回來。伊問被告為什麼把機車騎去那麼久,被告不好意思告訴伊他騎機車跌倒,伊問他跌倒在哪裡,被告一直不講,伊就與被告起爭執到快打架了,最後被告才告訴伊機車倒在哪裡,當時因為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是要來處理伊與被告打架的事情。當時被告已經把機車鑰匙還給伊,但是警察以竊盜案件辦被告。後來是被告帶伊去機車倒放的地方,伊找到機車時拿鑰匙發動都不能啟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其中就如何得知被告騎走伊之機車及被告於當日15時許在鳳林宮前遇到伊時,自己從褲袋內拿出1串伊的機車鑰匙交給伊部分之情節,與其於警詢時證稱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雖其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當場向其坦承有竊取其所騎乘之機車等語,惟證人甲○○於審理時已證稱原本警察到場所處理之事,係其與被告起爭執之事,並非竊盜乙事,故若非因2人起爭執有人報警,警方即不會前來處理,是警方事後以竊盜案件移送偵辦,是否符合證人甲○○本意,即有可議;且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並無經被告之交互詰問,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於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雖與被告相識,然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情誼關係,信無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為有利被告之不實證述。從而,堪認證人甲○○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四)被告於警詢中即稱:伊騎甲○○之機車騎到高雄縣○○鄉○○路○○號前摔倒,所以伊就棄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上開機車查獲當時,機車倒地,且無法以鑰匙啟動等情,有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13頁)附卷為憑,且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係因摔倒致該機車無法發動,故未繼續騎乘,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而非不願將機車騎回鳳林宮歸還證人甲○○;否則,若被告真有竊取該機車之犯意,則無須再回到鳳林宮,並將機車鑰匙交還證人甲○○。其次,佐以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相識,並經常一起喝酒,且知悉被告之住處,被告當日騎乘證人甲○○機車離去時,復為附近之婦人所見聞等情,倘若被告果要竊取證人甲○○上開機車,豈有在光天化日且容易遭人發覺之場合下,明目張膽的竊取證人甲○○之機車,此亦與一般行竊之人係乘無人發覺之際竊取財物等舉止有異。再者,被告平時就有使用證人甲○○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況證人甲○○復證稱以前曾跟被告說過,只要想騎該機車,不用事先告知伊即可將機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此亦難認被告騎走證人甲○○之機車即有竊取之犯意。
(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有將上開機車騎回原先騎走機車之處即高雄市○○區○○路○○○巷15之1號等語,而與機車係棄置在高雄縣○○鄉○○路○○號前之實際情形不符,然被告此部分辯解縱不可採,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