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仍於民國96年9月3日,向告訴人 李家福 所經營之昇大機車出租行,訛稱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4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與告訴人簽立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佯稱願自同年10月10日起分9期給付價金,於每月10日應繳納分期款4,600元,及於價金未付清前,機車會存放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後,復再簽發金額與購車款同額之本票交告訴人收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並於同年
9月3日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詎被告取得該機車後,僅於同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0日)支付第1期分期款4,600元虛應外,即未依約繳納購車價金,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並將上開機車遷移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昇大機車出租行承辦人員丙○○之證述、被告之供述、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連絡繳款明細表、查訪紀錄表、催告通知書、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儀公司)97年11月6日
(97)瑞字第960135號函(下稱瑞儀公司回函)各1份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簽訂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及交付本票後,收受前揭機車使用,且僅繳納第1期頭期款4,60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當初購買機車係為供上班代步之用,且認己身有上班薪資,應足以負擔分期付款款項,後因家裡經營之港都晴花視聽社開幕,須要人手,始離開原有居住處,又因家裡經營不善,未支付薪資,而無法繼續償還機車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9月3日與告訴人簽立契約及交付本票後,即收
受前揭機車,後於同年10月22日親自至告訴人前揭車行繳款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前揭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昇大機車行交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28頁),苟被告自始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於簽約初始即取得前揭機車,詐取機車之目的旋已達成,苟遂遷往他處,避不繳納分期付款費用,告訴人亦無法立即追討,殊無再次至告訴人車行繳納頭期款之必要,然被告卻於收受前揭機車近2個月後,仍親自向告訴人繳納頭期款,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契約初始,主觀上是否即具不法所有意圖,即有合理可疑。至證人丙○○雖陳稱:被告係於96年10月10日繳納第1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但稽之卷附前揭繳款單「繳款日期」欄,上載「96年10月22日」等語,有前揭繳款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而本院提示前揭繳款單與被告確認日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應係96年10月2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係於96年10月22日繳納4,600元無訛,證人丙○○此部分證言,恐因本案距案發之時,已逾1年6月,記憶力隨時間久遠有所淡忘或錯誤,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揭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時,確有工作
一節,業據奕銓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回覆稱:「查離職員工乙○○‧‧‧曾於96年8月10日派遣至前鎮加工區上班,工作1天‧‧‧該員同年8月29日又再度進來工作,但因無法配合加班,實際工作3天‧‧‧公司於96年9月7日退保‧‧‧」等語,有奕銓公司98年3月30日銓字第005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96年9月
7日前,係在奕銓公司工作。復觀之卷附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6年9月3日簽訂契約及交付本票,有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頁),足徵被告於96年9月3日與告訴人簽立前揭契約時,尚有工作,非無資力支付每月僅4,600元之分期付款費用,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收受前揭機車初始,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遽認其簽立契約及交付本票之舉,即係施用詐術。至瑞儀公司雖回覆稱:「‧‧‧乙○○‧‧‧從未於本公司就職過,非公司員工。」等語,有瑞儀公司回函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承前述,被告當時確在奕銓公司任職,故其非在瑞儀公司任職,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雖被告因曠職,而旋為奕銓公司於96年9月7日予以退保
解職等情,有奕銓公司前揭回函在卷可參,恐有無法擔負機車款項之虞,然此係涉被告本身之工作態度、及與公司間對職務內容有關勞務支付之認知有異所致,尚難遽認被告於前揭簽約之時,自始無意擔負購買機車款項。且被告於奕銓公司離職後,係至其父甲○○所經營之港都晴花視聽社就職,而該視聽社事後因經營不善,未給付被告工資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4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60108601
0號函、97年8月7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70110371號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委託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7頁),足見被告於奕銓公司離職後,仍有繼續工作之情,惟後因未獲工資,而無力繼續遵期償款項,尚非故意自陷無資力狀態,不償付車款,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非可因被告事後未遵期還款,或搬離原約定處所,即認被告於簽訂前揭契約之初,即有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率以詐欺罪相繩。至被告事後確未繼續遵期償還款,惟此乃係債之關係成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告於訂約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為斷,尚難以被告事後不履行給付車款責任,遽而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具有不
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錦源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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