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69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30、1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
5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乙○○乃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海洛因)予員警查扣,且坦言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再 各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6居所(下稱前開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3月1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固興飯店」519號房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
8所示之物。
(三)復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10時許,亦在前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另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為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4日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雅虎電子遊藝場」(下稱前開遊藝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後,即藏放在身上予持有之。
(五)嗣於98年4月4日10時30分許,在前開遊藝場內,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乙○○乃主動向警坦言前開(三)、(四)各所示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警詢、偵查中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3份。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3份。
三、核被告關於施用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俱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四)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犯罪事實要旨(一)、(三)所示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海洛因予員警查扣,及警方發覺其涉及犯罪事實要旨(四)所示之持有海洛因毒品犯行前,主動坦言其所持有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是以就該3罪,被告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該3罪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即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末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卻復數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施用、持有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就本院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本院所處之拘役部分,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物(均為海洛因),其毒品成分俱經鑑定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因包裝袋、注射針筒、夾鏈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7、8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犯罪事實要旨欄
(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2│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貳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叁公克│├─┼──────────┼──┼─────────────────────────┤│3│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叁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4│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5│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乙○○所有,供犯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6│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只│同上│├─┼──────────┼──┼─────────────────────────┤│7│注射針筒│壹支│乙○○所有,預備供犯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8│夾鏈袋│壹只│同上│├─┼──────────┼──┼─────────────────────────┤│9│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