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6號抗告人 魏子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民國98年3月19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協商,因最大債權銀行未顧及雙方之對等利益,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僅約定第一階段之還款金額、期數,第二階段之條件如何,均屬不明,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欲藉簽訂模糊不合理之前置協商條件來行使債權,而致協商不成立,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拒絕最大債權銀行所開具之條件,因而認抗告人欠缺還款誠意,此實有欠公允。抗告人與前妻於離婚時協議代償前妻之債務,係發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之前,自應優先清償而列為抗告人生活必要支出。另依抗告人97年扣繳憑單所示,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6,382元,非原審裁定所認45,705元,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6,382元扣除執行業務費用7,276元與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允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債務人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以抗告人協商意願低落為由,於民國97年12月11日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1頁)。
㈡抗告人目前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
保險公司),永達保險公司97年度給付抗告人總額為478,70
7元,雖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然抗告人於原審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45,705元,有聲請狀可查(原審卷第166頁)。抗告人所陳雖與扣繳憑單資料有異,然扣繳憑單僅係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將所得人應繳的所得稅依規定之扣繳率預先扣下,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國庫繳納,且依規定填寫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及交所得人辦理結算之憑證單申報者。換言之,無需扣繳所得稅之所得,如津貼、獎金等,扣繳義務人即無需填寫入扣繳憑單。抗告人之所得情形,抗告人應最為知悉,其於97年12月17日陳報狀記載平均每月所得45,705元,應較值採信。
㈢抗告人雖主張於離婚時,與前妻 鍾秀英 協議需代償鍾秀英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台灣土地銀行122,055元及台新銀行578,635元之債務,以代贍養費之給付,每月償還5,375元,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抗告人負扶養及監護之責,每月負擔扶養費計15,717元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紙為據(原審卷第195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準此,聲請人與鍾秀英雖訂有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仍不能解免鍾秀英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查,鍾秀英96年度所得計451,90
1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57頁)。是依鍾秀英之資力,應可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從而,抗告人主張應伊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云云,尚屬無據。再參酌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聲請人與鍾秀英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為10,991元(10,991×2÷2=10,991)。此外,聲請人雖與前配偶於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代償前配偶鍾秀英所積欠銀行之債務,有前開離婚協議書可按;然聲請人既已負債265萬元以上,豈有棄自身債務於不顧,而代償他人債務?且縱認此為代替約定贍養費之給付,惟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亦應平均清償,而無優先清償鍾秀英債務之理,若容抗告人將此部分款項列為必要支出,將造成鍾秀英之債務受償次序優先於抗告人債務之情形,而有違債權平等原則。從而,抗告人主張每月償還鍾秀英銀行欠款5,357元,應為必要支出云云,即屬無據。
㈣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45,705元,已如前述,抗告人既已負債
265萬元以上,自需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10,991元之標準,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991元為限,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37,887元,並無可採。抗告人是否在外租屋及承租房屋租金多寡等,亦應以前開所述較低之生活標準為據,並應包括在上開必要生活費中,不得再為重複計算。至於保險業務員佣金收入之課稅相關規定,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然此乃稅法計算所得之規定,並非當然可證明抗告人確有實際支出,且為必要支出,抗告人主張每月尚有執行業務費用之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㈤抗告人每月收入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0,991元、子女扶養費10
,991元,抗告人尚有餘款23,723元(計算式:45,705-10,9911-10,991=23,723)可供清償債務。中國信託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原提供一階段方案,分180期、零利率、月付
14,000元,因抗告人表示欲幫助前妻清償債務,乃重新評估後,提供二階段協商方案,第一階段,前72期、零利率、月繳8,000元,72期期滿後,另依當時經濟狀況再行換約,業經中國信託陳報明確(原審卷第156頁)。依前述抗告人之收支情形,月付14,000元,應無困難,惟因其向中國信託表示欲代前妻清償債務,中國信託使改提供二階段協商方案,足見,中國信託於協商時已考量抗告人非必要之代償支出,而給予彈性還款之空間,抗告人竟以此指稱中國信託提出二階段方案為顧及雙方對等利益,實非可採。中國信託於提出二階段方案中之第一階段採72期、零利率、月付8,000元之還款方案,對抗告人並無過苛,第二階段還款方案雖須待72期期滿後,再行評估,亦未當然不利於抗告人,或致抗告人不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抗告人僅以第二階段之還款內容未定,而不同意協商方案,難認確有還款誠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曹德英